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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增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增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增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張增輝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增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並有被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度戒毒偵字第195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35頁)。
足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罹患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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