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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瑞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下午7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7 日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為警拘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驗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3n 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9ng/mL。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經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9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檢驗照片2 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解釋在案,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
被告尿液檢測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3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70ng/mL ,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原本停用毒品,為警查獲時,原否認施用毒品,但有在驗尿前坦承施用毒品而有自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且於檢察官訊問其何以在警詢中供稱沒有吸毒時,被告供稱:已停用一個禮拜,想說不會驗出來等語,有屏東縣警察局105 年12月7 日調查筆錄及106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9頁),在在顯示被告於警詢中先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係至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9ng/mL等情,始在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則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僅屬自白,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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