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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旭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5 分許,至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養雞場外後,即踰越該養雞場屬於安全設備之通氣孔進入該養雞場內,再前往該養雞場內之辦公室,並徒手竊取該養雞場管理人謝文宗放置在該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
嗣謝文宗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發覺該養雞場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旭儒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旭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 、7 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經查,前揭養雞場之通氣孔具區隔該養雞場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9 月(共4 罪)、6 月(共2 罪)、8 月(共3 罪)、10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101 年10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謝文宗所有之現金400 元得手,造成告訴人謝文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竊取之現金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現金400 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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