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易,2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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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維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維蘋與告訴人潘素琴為鄰居,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馮維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22時02分許,見告訴人潘素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登記在告訴人潘素琴之丈夫張修賢名下),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樓下之停車格內,以不詳硬物,刮擦該車輛右後車門及後車門之烤漆,造成該車輛之右後車門有4 道刮痕及後車門有1 道刮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素琴。

因認被告馮維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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