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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428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廟宇「三隆宮」,先持上開T型扳手欲撬開廟內之功德箱未果,旋即以黏有雙面膠之鐵製墊片,垂釣黏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後離去,所得贓款花用完畢。
嗣經「三隆宮」之主任委員蘇育輝清點功德箱內香油錢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知悉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育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8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4,000 元部分,雖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輝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現金4,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情,並辯稱:該次竊取現金約7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0頁),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於該處竊得現金4,000 元部分,除告訴人蘇育輝上開證言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自承有攜帶兇器竊盜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應無必要在相差金額非鉅之情形下,飾詞否認竊得之現金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700 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長度約15公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是該T型扳手1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為判決,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T型扳手、黏有雙面膠之鐵製墊片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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