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易,35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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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里香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金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某時,前往賴彩容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居所(下稱上開住宅),見大門未鎖,遂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於上開住宅庭院內之七里香1 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起訴書記載以不詳工具剪斷破壞該住處之圍籬之方式) ,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賴彩容報警處理,經警進行現場採證發現有不明菸蒂遺留於上開住宅庭院內,並採集該菸蒂留存之DNA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結果該菸蒂遺留之DNA-STR 型別與潘金松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金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彩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 年7 月19日、105 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6至20頁、第23至34頁;

偵卷第25頁、第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7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7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⑤97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⑥97年度審簡字第6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與①②③④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 日,於100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僅因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且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實無足取,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七里香1 棵,未據扣案,雖被告自承:該七里香1 棵丟棄在附近荒地,隔日要去搬運即不見了,未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七里香1 棵既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其犯罪之成果,仍應認該七里香1 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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