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易,49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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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虹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虹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虹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下午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1月18日,余虹蓁因故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洽詢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 時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余虹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8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採證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 頁、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104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具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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