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10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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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慧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等規定有關傳聞證據排除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4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復有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3 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37頁)。

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於105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7日)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①②案件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多次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

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是該扣案吸食器1 支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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