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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齒壹支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壹部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嘉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凌晨5 時許至下午4 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潮州事業區第36林班國有林地內(按:現由何東慶、張清恭、薛源基、黃介昌承租用以銀合歡造林)之衛星座標X :217882、Y :0000000 之位置,持其所有之鋸齒1 支接續鋸斷生長在該國有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銀合歡1 公噸(山價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手;
復承前同一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1 部至該國有林地後,即將該等銀合歡搬運至該為搬運贓物所準備之小貨車上,擬載運該等銀合歡離開現場。
嗣曹嘉紘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許,正欲駕駛該小貨車載運該等銀合歡離開現場時,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扣得該等銀合歡(按:已發還屏東林管處巡山員張志陵代為領回)、鋸齒及小貨車(按:已責付許遠芳保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嘉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巡山員張志陵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查獲員警葉哲豪於偵訊時、證人即承租人薛源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
偵查卷第21、22、26、27、33頁、第33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盜伐地點衛星空照圖1 份、屏東林管處105 年8 月9 日屏潮字第10565113419 號函暨所附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 份、屏東林管處函文暨所附空照圖1 份、屏東林管處106年3 月14日屏政字第1066210538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1至14、16、18至22、43頁;
偵查卷第29、38、40至47、72、73頁;
本院卷第25至28頁);
又觀之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遭竊取之銀合歡共計1公噸,比照雜木價格計算,山價合計為250 元(即:市價1公噸×1,750 元-運費1,000 元-工資500 元=250 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是被告於上開犯行中,鋸斷生長在前揭國有林地內之銀合歡1 公噸,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鋸齒1 支,為金屬材質,且外型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持該鋸齒竊取銀合歡1 公噸,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先後竊取銀合歡1 公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而其所竊取之銀合歡1 公噸之市價、山價復僅分別為1,750 元、250 元,且復已經警方查獲,並交由屏東林管處巡山員張志陵代為領回,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亦與一般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節不同,且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獲得彌補;
而將此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致被告須入監執行1 年以上之長期刑,是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前揭國有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銀合歡1 公噸,於森林保育與財產保護造成侵害,致綠化環境無法恢復原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等銀合歡復已由屏東林管處巡山員張志陵代為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即山價250 元之5 倍罰金即1,250 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則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鋸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茲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已責付許遠芳保管,致現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1 部(見警卷第17頁),為被告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茲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銀合歡1 公噸,然該等銀合歡,業經屏東林管處巡山員張志陵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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