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14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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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梁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之某處,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梁慶豐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與永勝巷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

俟警方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37分許,經徵得梁慶豐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慶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5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3 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954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6 至7 、18、19、25至27頁;

偵查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4、1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6 、9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56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045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4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51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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