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15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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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9、2880、292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誥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意誥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意誥前於民國86、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595 號、88年度偵字第2119、5314號偵查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免刑。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意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前揭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王意誥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於105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徵得王意誥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王意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8 時許間之某時,在前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王意誥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許,為警方通知到案;

俟王意誥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王意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許間之某時,在前揭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王意誥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方通知到案;

俟王意誥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王意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間之某時,在前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6 時許,在前揭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王意誥於105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1 個;

俟王意誥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意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審訴78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

106 審訴158 本院卷第45頁),而其先後4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3 份、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內龍泉00000000號、內龍泉00000000號、內龍泉00000000號)4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內龍泉00000000號、內龍泉00000000號、內龍泉00000000號)4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 、11、13、14頁;

警卷㈡第1 、11至13頁;

警卷㈢第1 、12至14頁;

警卷㈣第2 、8 至9 、13、14、25、27頁;

105 毒偵2921偵查卷第2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審訴78本院卷第14至19、34、35、77頁、第77頁背面),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㈣所示之犯行,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8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如事實欄㈣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4 、5 頁;

警卷㈢第4 、5 頁;

警卷㈣第4 頁),並有職務報告2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3 月1 日內警偵字第10630359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㈡第1、10頁;

警卷㈢第1 、11頁;

警卷㈣第15頁;

106 審訴78本院卷第46至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此3 次犯行之刑。

至依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㈣第15頁),警方固亦於該表上勾選被告有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如事實欄㈣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3 月1 日內警偵字第10630359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示(見106 審訴78本院卷第46至49頁),警方已表示其於被告坦承此次犯行前,即已因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1 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此次犯行,故前揭勾選實屬錯誤,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㈣第3 頁背面、第5 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㈣第17頁),可見該玻璃球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被告王意誥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王意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王意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㈠所示│
├──┼──────────────────────┼────────┤
│ 3  │王意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王意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㈡所示│
├──┼──────────────────────┼────────┤
│ 5  │王意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㈢所示│
├──┼──────────────────────┼────────┤
│ 6  │王意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㈢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王意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王意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㈣所示│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玻璃球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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