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169,201705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旦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旦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 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旦宏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麗華詐稱係陳麗華之子,因投資生意需向陳麗華借款250,000元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臨櫃匯款250,000 元至黃旦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陳麗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旦宏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公墓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旦宏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分別經陳麗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旦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旦宏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0695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至25頁、第42至43頁;

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639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正反面),就事實欄一部分,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頁、第8至13頁、第15頁);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月18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二卷第1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足憑(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第14至16頁;

本院卷第37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9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6頁),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陳麗華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另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出售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所得之現金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