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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部分,曾經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屏187縣道往潮州方向靠近崁頂焚化爐時,見林晏姿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CUE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過,乘林晏姿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晏姿懸掛於機車腳踏墊掛鉤上之手提袋1 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陳宗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0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屏187縣道往潮州方向靠近崁頂鄉港東路口處時,見鍾秀華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561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過,乘鍾秀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鍾秀華側背之皮包1 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晏姿、鍾秀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宗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
偵卷第29至32頁;
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姿、鍾秀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竊盜資料清冊、1005專案路線示意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年10月5 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8頁、第36至37頁;
他卷第15至33頁、第43至48頁、第52至54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下手搶奪告訴人林晏姿、鍾秀華之財物,所為除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晏姿、鍾秀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檢察官雖就搶奪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搶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其搶奪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林晏姿、鍾秀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晏姿之物品、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鍾秀華之物品,固亦屬被告之搶奪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用品,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
┌──┬────────────────────┐
│編號│林晏姿遭搶奪物品 │
├──┼────────────────────┤
│ 1 │手提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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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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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工作證1張、護理師證照1張、醫事人員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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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鍾秀華遭搶奪物品 │
├──┼────────────────────┤
│ 1 │皮包1個 │
├──┼────────────────────┤
│ 2 │現金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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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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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存摺1本及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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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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