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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何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院後方全家便利商店之廁所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何建忠於105 年12月5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趁隙丟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於草叢;
俟何建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及所丟棄之物品為何物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該所丟棄之物品為海洛因及注射針筒,警方遂將該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予以查扣,且何建忠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3 、22至24、26、27、39至43頁;
偵查卷第2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9 、10、1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所丟棄之物品為何物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該所丟棄之物品為海洛因,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2 月14日東警偵字第10630330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持有海洛因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海洛因犯行與施用海洛因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海洛因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另佐以被告自100 年4 月10日經追訴處罰出監後,迄至105 年12月4 日始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16、17頁),已相距約5 年7 月有餘,可見被告並不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6 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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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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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57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044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4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51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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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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