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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上開時、地,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105 年9 月1 日自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檢驗照片2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 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及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偵卷第16至17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主動到案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及「成仔」之成年男子,惟被告未指證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真實身分及其所使用之電信號碼,而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業於105 年5 月10日因涉犯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又被告所供出綽號「眼鏡」及「成仔」之成年男子為其毒品來源乙節,均尚在調查階段,仍未傳拘到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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