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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秋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秋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章秋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下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章秋詠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章秋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106 年3 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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