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附民,5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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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董佳雄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董佳雄起訴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志明所涉竊盜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茲原告董佳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06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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