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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權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權泰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原交簡字第二三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權泰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經本院以104 度原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於104 年8 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18日至106 年8 月17日,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 年10月1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78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2 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在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其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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