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趙相如於民國97年至101年間,擔任屏東東山河社區(下稱
- 二、嗣因東山河管委會委員改選,改選後之第15屆東山河管委會
- 三、案經謝等上、田淑芬、劉為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事實認定
- 一、被告4人之答辯
- 二、經查,被告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於96年7月至101年1
- 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 四、被告趙相如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 五、被告4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犯行均屬罪證明確,渠等所辯,經核均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肆、沒收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
- 三、查被告趙相如固與謝金木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惠雀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
- 二、訊據被告趙相如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3至38所示之業
-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 四、就被告朱淑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
- 五、綜上,被告4人前開罪嫌均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
- 壹、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朱淑萍、顏木杞與被告趙相如、劉
-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木杞、朱淑萍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與行使業
- 一、被告朱淑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
- 二、被告顏木杞部分:
- 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朱淑萍、顏木杞涉嫌前揭犯行所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相如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顏木杞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朱淑萍
劉惠雀
陳國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相如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淑萍犯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惠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四、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華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編號二、四、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淑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均無罪。
顏木杞無罪。
事 實
一、趙相如於民國97年至101 年間,擔任屏東東山河社區(下稱東山河社區)之總幹事,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於96年7月至101 年1 月間,分別擔任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謝金木(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於96年7 月至101 年11月9 日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謝金木就任期間、屆數及職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謝金木、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均係受東山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該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受及運用,並將相關收支情形每月編製成財務收支明細表而予以公告等事宜,趙相如則負責依東山河管委會指示,從事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領出支用及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表等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趙相如、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與謝金木均明知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後,應於東山河管委會各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如實登載收取之金額於收入欄位,竟於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繳交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後,分別為下述犯行:㈠趙相如與謝金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待泰業公司於97年4 月3 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管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所管領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未經東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管委會之同意,由謝金木指示趙相如,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東山河社區秘書郭蔚蘭填載200 萬元之取款條,並由趙相如交由謝金木與不知詳情之劉惠雀、朱淑萍核章後,再由郭蔚蘭於97年4 月3 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領取本案帳戶內之200 萬元,郭蔚蘭即將上開款項交予趙相如,趙相如再交予謝金木以侵占上開款項。
趙相如、謝金木為掩飾渠等上開犯行,乃由謝金木指示趙相如,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司當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200 萬元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 「帳載金額欄」所示之200 萬元不實資訊,列入97年4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劉惠雀明知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並未如實記載收入及支出,仍與趙相如、謝金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8 日在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後,由趙相如公告予全體住戶,而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趙相如與謝金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待泰業公司於98年1 月21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400 萬元管理費至本案帳戶後,未經東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管委會之同意,由謝金木指示趙相如,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填載100 萬元之取款條,並由趙相如交由謝金木與不知詳情之陳國華、朱淑萍核章後,再由趙相如於98年1 月21日,至高雄銀行屏東分行領取本案帳戶內之100 萬元後,趙相如即將上開款項交予謝金木以侵占上開款項。
趙相如、謝金木為掩飾渠等上開犯行,乃由謝金木指示趙相如,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司當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100 萬元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 「帳載金額欄」所示之300 萬元不實資訊,列入98年1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陳國華明知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並未如實記載收入及支出,仍與趙相如、謝金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0日在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後,由趙相如公告予全體住戶,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緣東山河管委會於98年10月委員會議(下稱98年10月會議)決議委由顏木杞催收泰業公司繳交管理費事宜,若泰業公司全額繳交管理費,則提撥回收金額35% 予顏木杞作為工作酬勞,趙相如竟分別與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及謝金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金木指示趙相如,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司各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交付予顏木杞作為工作酬勞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38「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實資訊,列入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再分別由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謝金木,與不知情之胡雪雲於財務收支明細表簽名(簽名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之人」所示),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繼由趙相如公告予全體住戶,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劉惠雀、陳國華於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第10屆委員任期內,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乃係將泰業公司各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交付予顏木杞作為工作酬勞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實資訊,列入各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而均未如實記載收入及支出,仍與趙相如、謝金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簽名日期,在各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後,由趙相如公告予全體住戶,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劉惠雀、朱淑萍於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第11屆委員任期內,劉惠雀明知如附表二編號8 至19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乃係將泰業公司各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8 至1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交付予顏木杞作為工作酬勞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二編號8 至19「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實資訊,列入各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
朱淑萍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乃係將泰業公司各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0至1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交付予顏木杞作為工作酬勞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9「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實資訊,列入各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而均未如實記載收入及支出,劉惠雀仍與趙相如、謝金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簽名日期,在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劉惠雀、朱淑萍並與趙相如、謝金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簽名日期,在各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後,由趙相如公告予全體住戶,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㈥朱淑萍、陳國華於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第12屆委員任期內,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0至31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乃係將泰業公司各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0至3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交付予顏木杞作為工作酬勞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0至31「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實資訊,列入各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而均未如實記載收入及支出,仍與趙相如、謝金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0至31所示之簽名日期,在各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後,由趙相如公告予全體住戶,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㈦劉惠雀、陳國華於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第13屆委員任期內,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38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乃係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2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交付予顏木杞作為工作酬勞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2至38「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實資訊,列入各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而均未如實記載收入及支出,仍與趙相如、謝金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簽名日期,在各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
並與趙相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之簽名日期,在各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後,由趙相如公告予全體住戶,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東山河管委會委員改選,改選後之第15屆東山河管委會接獲社區住戶舉發管理費有問題,並由時任財務委員之住戶田淑芬等人查閱帳冊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等上、田淑芬、劉為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趙相如、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下合稱被告4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4人之答辯㈠被告趙相如部分:訊據被告趙相如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業務侵占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我都是依照管委會的決議和主委謝金木交辦事項來執行職務,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300 萬元,是管委會決議要給顏木杞的,我已經把錢交給謝金木。
作帳是秘書做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指示秘書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將支出預扣後再列入收入,財務收支明細表我沒有簽字,我也沒有經手,帳務的方面我沒有資格處理,他們不會給我看,也不會給我蓋章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趙相如之總幹事職務為管理公司所派任,協助管委員處理行政事務,對於開會、投票、決議、要領取多少數目交給顏木杞,被告趙相如沒有決策的權力,也沒有決定財務的權力。
東山河管委會於96年7 月13日、97年12月16日均有開會請顏木杞協調社區內繳交管理費事宜,並出具委託書予顏木杞。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部分,係謝金木表示應提領50% 即200 萬元予顏木杞作為工作酬勞,請郭蔚蘭填寫取款條,經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核章後,領取200 萬元出來由被告趙相如轉交給謝金木。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係謝金木與顏木杞協調僅給與顏木杞33% ,再指示被告趙相如領取100 萬元,被告趙相如並將領取之現金交由謝金木。
要領取款項須經謝金木指示,也要經過委員核章,被告趙相如僅是行政人員,沒有機會上下其手,也沒有共同犯意,因此不可能成為業務侵占的共犯。
況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200 萬元部分,顏木杞有提到是敦親睦鄰的費用,這200 萬元的來源是可以探討的云云,為被告趙相如置辯。
㈡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部分:訊據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看到費用並沒有列入帳冊的項目,問趙相如為什麼會這樣,趙相如跟我們講以前都是這樣列,所以我們後來也沒有要求要把這筆費用列入支出云云。
渠等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郭蔚蘭於審理時證述是前手會計教她以隱藏式的製作報表方式製作,證人郭蔚蘭的到任時間是93年、94年,可見在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擔任委員之前,從以前財務報表就是用隱藏的方式做的,報表沒有核實製作是事實,但這並非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所故意,渠等有疏失,但非明知云云,為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置辯。
二、經查,被告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於96年7 月至101 年1月間,分別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召委,以下逕稱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召委,以下逕稱財務委員),謝金木則於96年7 月至101 年11月9 日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謝金木與被告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均係受東山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該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受及運用,並將相關收支情形每月編製成表而予以公告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趙相如則受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95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1 日,擔任東山河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依東山河管委會指示,處理各類行政事宜,並有參與東山河管委會開會過程且擔任記錄。
東山河管委會於98年10月會議有決議委託時任安全委員之被告顏木杞向泰業公司催討相關管理費。
泰業公司則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後,謝金木指示被告趙相如持取款條交由如附表二「於取款條上核章之人欄」所示之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核章後,除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200 萬元為由秘書郭蔚蘭於97年4 月3 日至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從本案帳戶中所提領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趙相如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8「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從本案帳戶中所提領,被告趙相如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親手交予被告顏木杞。
而郭蔚蘭負責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交由如附表二「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之人欄」所示之謝金木、胡雪雲與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簽名後,由東山河社區之管理室公告予社區住戶,惟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均已預先扣除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他卷三第47頁;
本院卷二第196-197 頁;
本院卷三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木杞(下稱證人顏木杞)、證人郭蔚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證人謝金木、證人即告訴人田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東山河管委會委員吳杞月、朱國成、劉健偉、鄭秀琴於偵訊時,證人即東山河管委會委員陳有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偵訊時,證人即東山河管委會委員張惠雯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東山河管委會委員胡雪雲、陳德晏、顏妙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東山河管委會委員之就任期間、屆數及職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泰業公司經理張四維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抵相符(他卷一第98-102、139-144 、158-165 頁;
他卷二第169-178 、197-208 、222-224 頁;
他卷三第21-3 4、38-55 頁;
他卷四第132-149 、160-162 頁;
本院卷三第11-36、41-45 、81-98 、112-122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本案存摺影本、侵占管理費明細表、屏東冬山河社區分類帳、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東山河管委會95年至101 年度之委員資料、會議簽到表、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等件在卷可考(他卷一第9-78頁;
他卷二第3-145 頁;
他卷三第3-4 、78-26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其上蓋有東山河管委會印文,並分別有如附表二「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之人欄」所示之主任委員謝金木、主任委員胡雪雲與時任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所簽名,堪認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製作權人乃係東山河管委會與在其上簽名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基於業務上身分所共同製作,則渠等應具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惟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既已預先扣除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隱匿上開支出,則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已有不實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趙相如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㈠被告趙相如具有業務上持有之身分,並有特別處理泰業公司所繳納之管理費:⒈證人郭蔚蘭於104 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秘書,負責收入與支出,錢經過管委會核准,蓋了提款單,提款單上要有主委、財委、監委的簽名,我再從銀行提領或支出。
東山河社區的錢都是存在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由總幹事(即趙相如,下同)處理,進來多少錢,提領了多少錢都由總幹事處理,我沒有權利不讓他提領,他就跟我拿本子,因為這筆金額總幹事說要處理,我不知道這筆錢有無經過管委會同意等語(他卷一第100-101 頁)。
於104 年5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果有進來管理費,是由總幹事負責等語(他卷一第142 頁)。
於105 年3 月17日偵訊時證稱:領錢的話,廠商會把請款單先交給總幹事,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總幹事會把廠商的請款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單及提款單再交給總幹事,總幹事再請主委、財委、監委審核,他們審核通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然後再交給我,我再去匯款,如果是小額的話就給現金,如果是大額的話,就會匯款,領錢出來的話原則也是這個流程,但是如果廠商需要大筆金額現金交付的話,就會由總幹事直接去領錢然後再交給廠商。
關於泰業管理費的提款單,頭二張,1 張200 萬元,1 張100 萬元是總幹事叫我寫的,我寫完後就交給他,因為單子只有我有,第三張之後都是總幹事自己寫的,因為頭二張我寫完後,就交給他去處理,我就沒有再經手,所以後來我就直接從銀行拿了1 疊提款單交給他,讓他自己去寫去處理。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的金額很大筆,我不會經手,是總幹事向我拿存摺,給主委、財委、監委蓋章提款等語(他卷三第30-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業公司交的管理費會存到存摺,我看到泰業公司有交管理費我就跟總幹事報告,因為總幹事有於97年4 月3 日後跟我說泰業公司管理費要交給他特別處理,他說的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就把存摺交給總幹事,怎麼提領他自己去決定。
他卷二第108 頁97年4 月3 日取款條上「貳佰萬元整」是我的筆跡,上面的資料都是我寫的,是否是我領的我忘記了。
他卷二第109 頁98年1 月21日取款條上的「壹佰萬元正」是我的筆跡。
取款條我寫完後,拿給趙相如處理,我寫的時候上面並沒有用印。
他卷二第110 頁99年1 月12日取款條不是我寫的,我看不出來是誰的筆跡。
錢寫100 萬元、200 萬元不是我的權利,總幹事交代我寫的,交代多少錢我就寫多少錢。
取款條上面有蓋委員的印鑑章,一般來講都是總幹事拿去給委員蓋章等語(本院卷三第83-92 頁)。
⒉被告趙相如於偵訊時供承:如附表二所示之38筆支出是主委交辦的,99年以後每筆錢都是我領出來的,這本來也不是我的工作,是主委辦給給我,才由我去領錢的等語(他卷三第47-48 頁);
於106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可以代領管理費,通常是主委會交辦我,我才會去提領金額,我會拿取款條給財委、監委、主委依序核章,之後才拿取款條去領款,除了本案關於給顏木杞的錢之外,我沒有印象我去領過別的錢。
存摺是秘書在保管,領錢就要跟秘書拿,97、98年領錢的取款條是秘書的字,秘書是郭蔚蘭,取款條是我跟秘書拿,99年之後是我自己寫取款條給主委他們核章後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90-91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卷二第110 頁99年1 月12日取款條的筆跡是我寫的沒錯等語(本院卷三第95頁)。
是由證人郭蔚蘭始終一致證稱泰業公司管理費乃係由被告趙相如特別處理等語,與被告趙相如前開供述互核,堪認被告趙相如確有特別處理泰業公司繳交之管理費無疑。
⒊又被告趙相如為東山河社區總幹事,負責依東山河管委會指示,處理各類行政事宜,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趙相如前開供述,其並不否認有受謝金木指示而特別處理泰業公司管理費,其更於104 年9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200 萬元我領下來是交給謝金木,因為他是主委,該筆金額不是體制內的金額應該收的,到了99年以後,泰業資產公司已經成為空屋所有權人,所以才由我將工作酬勞交給顏木杞,關於為何款項不是以匯款方式交付,是因為金額數量比較龐大,所以我就直接以現金方式領下來,交給謝金木,而且謝金木說,錢就領下來交給他,我沒有給謝金木簽收的單據,98年也是這樣的情形,就是比照97年的方式,就是請顏木杞催收後,泰業公司匯錢進來了、我去提領現金給謝金木主委。
99年泰業公司繳納的管理費是按月進來的,是35% 我提領出來之後,交給顏木杞等語(他卷二第205-206 頁);
於106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提領的金額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這部分我已經有跟辯護人一起確認過了。
除了附表二編號1 至2 是交給謝金木,其他都直接交給顏木杞,附表二編號1 至2 謝金木跟我講這是顏木杞的工作費用,但他有沒有給顏木杞我不知道,99年後謝金木就叫我交給顏木杞等語(本院卷一第90-91 頁);
於106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的200 萬元是我去領的,98年的100 萬元也是我去領的,99年要給顏木杞的錢也是我去領的,領錢的時候除了出示取款條之外,銀行的人會要求我出示證件。
這2 年的錢我都是直接拿給謝金木,但他怎麼給顏木杞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1 頁);
於109 年8 月31日審理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300 萬我已經交給主委謝金木,沒有留下相關證明(本院卷三第9-10頁);
於109年10月6 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有領到200 萬元、100 萬元,我是交給主委,主委叫我去領,說這筆錢比較大,會計是個小姐不方便,最後這筆錢交給謝金木,是因為謝金木叫我去領,金額是主委告訴我,我再叫郭蔚蘭去寫,97年我好像沒有交代這筆錢,我只有交代98年的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04 、108 頁)。
被告趙相如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顯然均自白其有受謝金木指示,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 萬元,最終將款項交回謝金木,交互參照證人郭蔚蘭亦證稱泰業公司管理費由被告趙相如處理,與前開已認定之確係被告趙相如持取款條交由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核章等事實互核,堪可認定被告趙相如前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是其顯然已有因其總幹事之業務上身分,而持有上開款項,僅係其嗣後已將上開款項交予謝金木之事實。
被告趙相如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趙相如僅係行政人員,乃奉命行事,無由上下其手以致成立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且被告趙相如不具業務上身分云云(本院卷三第311-314 、339-341 頁),並不足採;
又被告趙相如固於109 年11月3 日審理程序時,改口辯稱:97年的200 萬元我不知道,因為這個款項是郭蔚蘭去提領的云云(本院卷三第307 頁),與其前開一再自白確有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200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金木之陳述不符,並無礙其確曾因業務上身分而持有上開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趙相如有指示郭蔚蘭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⒈證人郭蔚蘭於104 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帳戶的存摺由我保管,他卷二第6 頁存摺影本顯示97年4 月3 日有匯入400 萬元,支出200 萬元,是總幹事要我做的,且他是以鉛筆寫一個金額在存摺空白處,叫我以該金額做為泰業管理費的收入,是他交辦我做的。
每年泰業公司繳交的款項,我都讓總幹事持存摺自行提領之後,依據他所說的金額列入泰業管理費等語(他卷一第99-101頁)。
於104 年5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果有進來管理費,是由總幹事負責,他會寫金額等語(他卷一第142 頁)。
於104 年6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叫我這樣做帳,我就這樣做,提款金額委員都是同意的。
我從來沒有參加過會議,管委會提議什麼我不知道等語(他卷一第164 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職務是秘書,我印象中我做了快10年,我是於103 年1 月離職,當時管委會只有請了1 個小姐,所以我所有的工作都要做,我有印象我去的時候主委是謝金木,後來當過財委的還有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我在任職期間我從來都沒有參加過管委會的開會。
我於他卷二第12頁97年4 月3 日分類帳現金存入下方寫下176 戶管理費200 萬元,意思是存入管理費200 萬元,我不清楚為何泰業公司匯入400 萬元,但只寫存入200 萬元,是總幹事叫我寫的。
我也不知道為何泰業公司98年匯入的管理費是400 萬元,他卷二第14頁98年1 月21日的分類帳是寫匯入帳戶300 萬元,是總幹事叫我寫的。
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款項,我沒有看過第三筆後之授權領取單據,存摺上面有用鉛筆註記的是總幹事自己寫的,要我照這個金額寫存入管理費多少錢,現金支出是總幹事自己處理的,意思就是說總幹事存入的金額就是他已經先把現金支出的金額扣掉了,所以我也不知道這38筆現金提領的用途及目的。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款項,沒有登載在財務收支明細表,是因為總幹事就要我照他註記的金額填寫,所以就不會反應在財務收支明細表,因為他支付的現金已經先從存入的錢扣掉了,管理費收多少錢都是他寫好了,這樣子存摺與財務收支明細表就會對得起來,為何現金支出部分沒有反應在財務收支明細表我不清楚,要問總幹事。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的金額很大筆,我不會經手,是總幹事向我拿存摺,給主委、財委、監委蓋章提款。
泰業公司管理費在我離職前,都是以這種方式來處理,沒有跟我講是什麼用途,也沒有跟我講是怎麼算的等語(他卷三第30-3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幹事會在存摺上用鉛筆寫相關數字,支出後剩下的金額他會用鉛筆寫在存摺上,是入帳的金額,他叫我寫存入多少錢,我就照他講的金額記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一般戶管理費」的收入。
例如他卷一第24頁存摺上方的金額,就是總幹事記載的金額,他寫多少數字,我就寫多少數字。
「一般戶管理費」的收入也會包含其他住戶繳的錢,由我記帳,電腦會幫我算出來,泰業公司的管理費要經過總幹事的調整,我才能夠寫在明細表。
舉例如果帳戶進來300 萬元,提領200 萬元,代表管理費收入是100 萬元,總幹事有跟我講這是進帳100 萬元,不會寫支出200 萬元。
97年4 月3 日有提領200 萬元,但我不是寫支出200 萬元,是記收入多少錢,在財務報表上看不出支出200 萬元。
我請教總幹事怎麼做,總幹事說直接寫收多少就好。
98年1 月泰業公司匯款400 萬元進來,取款條100 萬元出去,財務收支明細表上沒有100 萬元支出也是總幹事叫我這樣寫的,他說記收入的部分就好。
我講的內容不符合會計財務報表製作常規,但我是秘書,不是會計,我是二專畢業,沒有學過會計或記帳。
管委會沒有其他會計在做財務報表,而且我有請教過總幹事帳怎麼做,總幹事告訴我直接寫收入多少,我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做完之後會交給財委,財委會審核,我是工作人員不可能擅自做主等語(本院卷三第84-98 頁)。
⒉觀諸證人郭蔚蘭就其將為何泰業公司繳納之管理費,預扣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支出後再列入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下,始終一致證稱係被告趙相如所授意,且被告趙相如有在存摺上用鉛筆寫相關數字指示其寫存入多少錢等語,核與本案存摺影本上緣確有與如附表二「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大致相符之數字之情相合,此有本案存摺影本附卷可佐(他卷一第18-24 、40-45 頁)。
況被告趙相如亦於104 年9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關於我帳目如何記載部分,就直接把200 萬元扣掉,未記載該200 萬元之用途是主委謝金木指示我。
98年泰業公司所繳交管理費的記載方式也是這樣的情形,就是比照97年的方式,請顏木杞催收後,泰業資產公司匯錢進來了、我去提領現金給謝金木,會計帳冊也是直接扣除我提領的金額之後記載,我從99年開始每個月交工作酬勞給顏木杞,我有在本案存摺上以鉛筆記載,我指示秘書依照前例將該筆金額直接扣掉等語(他卷二第206-207 頁)。
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97、98年度的取款條是主委交待秘書寫的,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99年度主委就開始交待我寫了,當時的主委是謝金木,這些現金支出是開會決議有會議紀錄,經由主委交辦給我的,這38筆現金支出是催討管理費的工作酬勞,有沒有證明我不清楚。
38筆現金支出都沒有登載在財務收支明細表,沒有如實登載在會計帳目,並反應在收支明細表上的原因,是因為主委交辦的,主委說這是收進來的管理費扣掉工作酬勞後,剩餘的錢才記載在管理費,我只是1 個工作人員,我無法瞭解到這麼細的內容,我又不是專業人員,主委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主委叫我直接把錢扣掉,我把錢扣掉後就指示郭蔚蘭照我講的金額記載在收支明細表。
這些都有會議紀錄,沒有會議紀錄,那些委員也不敢蓋章,而且又是3 個委員蓋章等語(他卷三第47-48 頁)。
顯然已承認其有指示郭蔚蘭將泰業公司所繳納之管理費預先扣除支出後再登載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事實,而與證人郭蔚蘭前開證述相符。
被告趙相如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對於郭蔚蘭證述泰業公司管理費,我會寫在存摺上這件事,我沒有意見,我提領出來多少本子上也能看到。
泰業公司管理費要經過我的計算,郭蔚蘭才會登記,因為謝金木有指示我要領現金出來,對於我為何要扣掉再給她一個數字,只是實際進來多少錢而已,進來多少及我支出多少存摺都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09-110 頁)。
亦不否認其確實會將泰業公司管理費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記載在本案存摺上,核與證人郭蔚蘭前開證稱與本案存摺影本均相符。
從而,堪信證人郭蔚蘭前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被告趙相如確有指示郭蔚蘭記帳時,將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之情,堪可認定。
被告趙相如嗣後辯稱:我沒有指示秘書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將支出預扣後再列入收入云云(本院卷一第150 頁),殊無可採。
㈢東山河管委會有於98年10月會議決議給與顏木杞35% 工作酬勞,惟於96年、97年間並無決議給與顏木杞工作酬勞:⒈證人證詞部分:⑴證人顏木杞之證述部分:證人顏木杞於104 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擔任安全委員期間,有接受管委會委派我向泰業公司催收管理費,97年12月開始授權給我,有寫委託書,催收98年的管理費,我記得有1 年是沒有酬勞的,應該是98年。
98年10月會議討論時,有討論50% ,也有35% ,不同的委員有不同的聲音。
我只收到3 年度的35% 工作酬勞。
我所收的酬勞都是每個月總幹事支付給我的,每個月大概都是1 、20萬元或是20幾萬元,錢進來之後,總幹事就說管理費進來了,叫我去辦公室領現金,沒有叫我簽收據等語(他卷二第176-178 頁)。
於104 年9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並未於97年、98年間自謝金木手上領到任何款項,我所領到的工作酬勞是管委會委託給我的委託書裡面記載的百分比,其他的我就沒有收到了等語(他卷二第208 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從管委會領過工作酬勞,管委會有簽委託書給我,我不知道是幾年到幾年,委託書有3 、4 年,我領到101 年為止,我沒有在記我領多少錢,我還要透過地方人士去處理管理費,給人家車馬補助費,這是這是我應得的工作酬勞,他們沒有繳的話,我也沒有35% 可以領,我一開始向泰業催討的時候,還被泰業公司告過妨害自由,後來泰業公司有找一些雜七雜八的人跟我談,我要跟人家催討管理費是要去外面應酬、喝酒,並透過人際關係去喬,我拿到35% 後就分給外面幫我處理的社會人士,到我的手上我沒有拿到多少錢,因為有太多的人際關係要打點,我也沒有分給趙相如、謝金木、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不關他們的事。
我領到的那些酬勞是我用命拼出來的,那時候一群人帶刀、帶槍把安全委員押出去,是我把他救回來的,當時都沒有人敢處理這塊。
我都是領現金,我都是從總幹事的手上拿到錢的,97年200 萬元及98年100 萬元不是我領的,因為我沒有領過這麼大筆的錢,從99年開始我就按照泰業每月匯入的領走35% 的錢,這些錢都是總幹事領現金給我等語(他卷三第51-5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他們就有委託我,會議開一開委託我去處理,那時鑫泉公司要交給泰業公司,那時資產公司很亂,97、98年每年都叫我去催討,來就在總幹事的房間談,主委及一些委員會在場,我得到管委會授權的依據是委託書,資產公司進來要看我的委託書,我沒有委託書給他們看,他們不知道我是什麼身分。
跟我接洽的人,以前是鑫泉公司的1個張董,我沒有叫他全名,說匯進來400 萬元,有說200 萬元管理費、200 萬元敦親睦鄰,但200 萬元沒有到我手上。
我從99年開始才有拿35% 的工作酬勞,拿到101 年12月,每個月最少1 、20萬,最多4 、50萬,是總幹事拿現金給我。
97、98年管委會有授權給我,但是沒有工作酬勞。
我不知道有沒有要給我50% 報酬的決議,社會上處理的行情就是50%,但管委會覺得太高,所以才討論好幾個月,後來大家各退一步變成35% 。
97年的委託沒有工作酬勞,97年我就被泰業公司提告,收不回來算我的,收的回來要給委員會,不給我錢沒有道理,我要動用那麼多社會人士等語(本院卷三第113-120 頁)。
是證人顏木杞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其確有接受東山河管委會之委任催收管理費,然其並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 萬元,其僅自東山河管委會決議給其35% 後,方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與被告趙相如前開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有決議給與顏木杞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有部分不一致之處,是本院應予探究東山河管委會有無決議給與顏木杞工作酬勞與其額度。
⑵關於有無決議給與顏木杞35%工作酬勞部分: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淑萍(下稱證人朱淑萍)於104 年5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是先請當時的安全委員顏木杞去找人做這項催收工作,這部分也有經過全體委員同意,有無相關會議紀錄要再問趙相如,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
顏木杞是有委員提議他去做這項工作,但我不記得是誰,但有經過全部委員同意,當時委員會同意以泰業公司繳納管理費的35% 作為顏木杞向外請求他人催討泰業公司管理費的工作費用,但是35% 是當泰業有繳納全部管理費用時才有支付這筆工作費用,當時並未訂有期限,當時有經全部委員同意,忘記是哪一年了等語(他卷一第141-142 頁)。
於104年6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0月會議開會時有討論,有委託顏木杞去跟泰業公司催討管理費的。
委託顏木杞的酬勞是35% 是那一次開會委員共同討論出來,他還要找人去催討,也是給那些人酬勞,是誰提出來的我不記得了等語(他卷一第161 頁)。
於偵訊時證稱:這些現金款項的支出就是請顏木杞代收管理費,代收的費用,委員有殺價,因為顏木杞也要請人家去催討,還要油錢等支出,所以會給顏木杞請的人一點酬勞,這些酬勞不是要給顏木杞的,而是給他的工作人員,這就像是薪水,泰業公司表面上按時繳納,但實際上顏木杞是如何與人周旋的辛勞,就是該給人家的費用。
這是有開會紀錄,而且有開會的委員都知道,我印象中到的人有劉惠雀、胡雪雲、陳國華、謝金木,但是實際開會的日期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總幹事當時有無記載,但是當時為了這件事情討論很久,是就要請何人代收、要給幾成的酬勞等等。
我記不起來是哪一年開會決議,我只知道35% 是經過開會決議的,如果沒有每個年度都有決議的話,就沿用的方式來辦理。
35% 之成數是開會議價討論,條件是當月的管理費有進來,就可以抽35% ,因為泰業是大公司也不好收,所以也沒有設定期限,他想給我們就算是撿到的等語(他卷三第40-4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惠雀(下稱證人劉惠雀)於104 年6 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0月會議重點是泰業公司管理費欠繳問題,我們討論看要用什麼辦法催繳,結果我不曉得,開會開了很多次,不知道是第幾次了,我不曉得是不是最後的決定,討論也是經過好幾次的討論,結果是安全委員顏木杞代表跟泰業公司交涉催討,決議是泰業公司欠我們管委費要100%,就是100 元要討到100 元,才會給他幾成,我記得是35% 。
35% 是委員決議的,根據什麼基礎我不知道,是有人提出來,是誰我忘記,我們委員決定這樣划得來。
如果沒有給人家酬勞的話,沒有人願意做,我們幫委員會進帳2,000 多萬元的管理費,為何不感謝我們。
支出1,751 萬元,至少比沒有2,000 多萬元的管理費好吧,這些酬勞給人家也是應該的等語(他卷一第160-161 頁)。
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泰業公司都沒有繳納管理費,我們委員就開會決議要去催討這筆錢,當時就有人提議要請顏木杞去催討。
35% 報酬是我們委員討論到35% ,大家都沒有意見才會通過,條件是催討人每個月一定要向泰業公司催討到100%的管理費才會給35 %,直到泰業公司把房子賣完,例如泰業公司當月賣掉10間房子,他們就可以少繳10間的管理費,直到泰業公司把房子都賣完為止,後來我沒有做委員後我就不知道後續了,所以會每個月的錢不一樣等語(他卷三第44-45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華(下稱證人陳國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會議中有人提議因為泰業公司都不繳管理費,如果有人願意出面幫我們要,是否同意給他們一點報酬,大家在會議中表決通過,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這些支出就是給催討的人,也就是給顏木杞佣金,我不知道有無會議記錄,以及為什麼總幹事不記在帳上,我們是認為說反正泰業公司的錢也要不到,他能要多少對社區都是有好處。
開會的時間點我記不清楚,只記得有一次會議提到。
我不清楚其他年度是否也有像上開這樣的決議,應該是沒有(他卷四第121-12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關98年10月會議決議要給顏木杞35% 報酬的事情,當初顏木杞說要50% ,我當時剛剛加入,我覺得應該是15% 或是20% ,就因為這樣拖了好幾個月,後來主委就說拉平均,後來變35% ,但大家表決的時候,我就出去抽菸,回來就通過了,我就蓋章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42 頁)。
④證人劉健偉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有會議有討論過催繳泰業公司積欠管理費的問題,但是不確定是那次的會議,有委託顏木杞代表管委會去催討管理費,因為當時泰業公司好像是在臺北,所以可能要去臺北找泰業公司來要管理費,會有相關的食宿、車馬費的問題,實際的金額和成數我無法確定,要給多少錢,及如何報銷這要主委、監委、財委才會知道。
我不知道是35% 給顏木杞,要給錢可能是這筆錢追討不易,當時開會認為總不能出去催討管理費,吃、住、車馬費還要花自己的錢,因為委員都是無給職,可能就算是補貼等語(他卷四第43-44 頁)。
⑤證人胡雪雲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會議我有去,是由管委會委記顏木杞,然後由顏木杞找人去催討管理費,有提到討到100 元,可能要給人家20、30元的車馬費,但是具體給的金額我不清楚,管委會有同意收到管理費之後再給車馬費。
該次會議有決議要委任顏木杞代表管委會去催討管理費,沒有其他的會議有講到委託顏木杞去催繳管理費及給付顏木杞報酬之事,而且這不是給他酬勞,那是給顏木杞找人幫忙的車馬費等語(他卷三第23-2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7年至98年都有參加管委會開會,管委會有討論過泰業公司積欠管理費的問題,開會的結果是委託顏木杞處理管理費的問題,泰業公司一直沒繳管理費,管委會想要要,當時委員會想要委託人家,有人講2%、3%、5%,後來大家開會決議過半數通過是3.5%請顏木杞幫我們代收,但有唯一條件是要全數欠款金額收回才可以拿到這3.5%。
當時有請總幹事做會議紀錄。
但我沒有看記錄,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記載,不過大部分委員都知道這件事。
(後稱)就數額部分,確認是35%,收回100 元的管理費要給顏木杞35元。
我們委員會也希望把錢全部收回來,而泰業公司也不是會白給我們,以前他們400 元才繳20元,我們管委會認為吃虧太多,如果給顏木杞收35% ,我們想說至少還可以收回65% 。
是哪個年度及月份決議要給顏木杞35% ,時間我忘記了。
隔年有沒有再做這樣的決議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2-18 頁)。
⑥證人顏妙芬於104 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0月會議簽到表為我親簽,我知道有委請顏木杞代表管委會向泰業公司催討管理費這個議題,請他幫忙,因為他是安全召委,有印象這也是主委提議。
我記的是若是全數催討回來的話,好像要給他一些酬勞,至於酬勞多少我就不記得了,因為我沒有每次參與等語(他卷二第172 頁)。
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會議提到請顏木杞幫忙要給他報酬,但是沒有提到要給顏木杞多少報酬,也沒有提到報酬是要現金給付還是匯款方式給付,我因為沒有每次的會議都有參加,我的印象中,有在一次的會議中有提到請顏木杞幫忙的事情,但是不知道有無做成決議。
我沒有聽過有決議要給35% 報酬這件事,但我沒有全程參與到每次的開會過程,所以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他卷三第25-2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過的會議裡面,有印象要請顏木杞去催討泰業公司積欠的管理費,但我簽到之後因為孩子要補習,所以我會議的時候都會提早離開,我只知道要給報酬,有提到成數,但因為我提早離開,而後來我下次再去開會的時候,坐在我旁邊跟我一起開會的姜秋蓮有跟我提到已經有決議出來了,印象中謝金木主委好像是說50% 。
要給報酬或成數的事情我不知道有無記載在會議記錄上,但有商討要跟泰業公司要管理費,有提到必須把錢全數拿回來才可以拿到報酬。
會議之前我會先看討論事項,確實是有討論要給顏木杞報酬。
我記得關於報酬的事情有討論過很多次,決議的那次我也是提早離開,我是聽姜秋蓮跟我說有決議出來,決議時有人提出20% 、有人提出50% ,被告陳國華也有提出15% ,最後取中間值好像是35% 。
因為大家都覺得要把錢要回來,如果那個錢沒有要回來,我們管理費會被增加,所以大家希望收入跟支出平均一點。
我覺得如果大家都同意給與35% 的話,我也覺得是可以的,因為之前一直拿不回來,如果沒有人去做這件事情,我們還是拿不到這些錢。
我幾乎都是提早離開,不確定99年後還有沒有再討論這件事情,但我認為既然有數字出來,該給他的還是要給,因為事情是他去處理的,如果沒人去做,那筆錢還是拿不到。
我偵查中說沒有聽過,是因為我沒有全程參與,當天我沒有聽到這件事,我是指當下沒有聽到決議是35% ,但後來我有聽姜秋蓮說等語(本院卷三第31-35 頁)。
⑦證人陳德晏於104 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0月會議簽到表有我的簽名,這次會議應該是討論泰業公司積欠管理費的事情,當時討論了好幾次管理費的事情,但是沒有正式的表決,這次好像有表決,時間很久,只記得有提,有請安全委員協助處理這個問題,給他酬勞,至於要給他多少酬勞,這次會議沒有說等語(他卷二第173-174 頁)。
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會議若有我的簽名,我就是有去。
我們有幾次開會有提到催繳泰業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問題,但是我不確定是那一次的會議有提到,因為這不是一次就定案的,我有去開會的時候委員有提到,泰業公司長期沒有繳管理費,我們有跟他們催討,但還是都沒有繳納,所以有人提議是否找委員去向泰業公司催討管理費。
因為安全委員有負責社區的安全秩序,所以有人提議請顏木杞去催討,有說要給顏木杞酬勞,但是要給多少並沒有提到,因為當時在討論階段,所以只有表決讓他去處理,沒有提到報酬多少,也沒有提到報酬是要以現金給付還是匯款給付,應該還有其他的會議有提到,但是我沒有每次都參加。
我不知道管委會是否有決議要給顏木杞35% 的報酬,但後來泰業公司有因為顏木杞之催討而繳交管理費。
要給顏木杞酬勞,是因為我們認為給酬勞是人之常情,當時大家表決,請人家幫忙總是要給一些酬勞,只是給多少我們不知道等語(他卷三第28-2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7、98年當過委員,任內管委會有提案要向泰業公司追討管理費一事,因為泰業公司積欠管理費蠻久的,也欠不少,有寄存證信函但還是不繳,後來開會要請看有沒有人可以處理追討管理費的問題,最後決議由顏木杞去催討,也有討論要給報酬。
好像是按照百分比去算。
好像是如果全數追討回來就可以給與酬庸,但正確的成數我不記得,大家有提很多,有20、30還是50,最後有決議成數,但確切數字我忘記了,而且為了讓顏木杞有憑有據去討回管理費還有給與委託書。
好像是在哪個會議中有聽到還是在會議記錄上有看到,因為顏木杞有把管理費追討回來,所以必須履行合約給與顏木杞報酬。
但我沒去確認金額,因為我也沒有看到財務方面的資料。
我不知道為何百分比沒有記載在會議記錄上,我們就開完會,白板那邊寫一寫、舉手投票通過然後就散會了。
我們決定把之前追討完之後,後面如果是如數繳納就ok,如果不是就會比照之前會議辦理,反正顏木杞只要有把所積欠的管理費催討回來,我們就會付他酬庸,但是一定要100%追討回來,我覺得沒有什麼不對的。
我偵訊時說:「因為當時在討論階段,所以只有表決讓他去處理,沒有提到報酬多少,也沒有提到報酬是要以現金給付還是匯款給付,應該還有其他的會議有提到」是指一開始討論時並沒有提到,因為會議不是一次就定案,開會很多次,只是後面陸陸續續開會有提到要給報酬,但給多少報酬我真的不確定。
我現在也會同意給35% 的報酬,我覺得合理。
對於有無討論97、98年的管理費要如何收部分。
我印象中是包括之前的也請他去追討。
但這是哪一年開的會議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3-28 頁)。
⑧證人陳有志於104 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0月時我是當工程召委,98年10月會議簽到表有我的簽名,我們有派安全委員去跟泰業公司討管理費,有說若是有成,要給幾成酬勞給委託去收的人,有寫委託書的樣子,好像是主委跟當事人寫的。
當時會議有討論到酬勞,有決議,但是幾成我忘記了等語(他卷二第174-175 頁)。
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會議有提到如何催繳泰業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問題,我參加的會議好像有通過顏木杞催討管理費,及給付顏木杞車馬費的事情有通過表決。
大家開會表決要給他酬勞,但我忘了有無說要給顏木杞35% 的報酬等語(他卷三第26-27頁)。
⑨證人朱國成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會議我有參加,泰業公司都沒有繳管理費,謝金木就提出是否有委員願意出面去催討管理費,會議中有提過獎勵的事,說誰能夠把管理費要回來,就給他獎勵。
我不記得本次會議有決議要委任顏木杞代表管委會去催討管理費,我沒有印象是否有提到給與35% 報酬之情事等語(他卷四第40-42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好那一任我在,我有參與案子剛開始的討論,印象中開會時大家在討論東山河社區入不敷出,當時有2 個方案,一是派人去協調收回、一是增加管理費,後來由顏木杞自願處理,大家決議給與顏木杞35% 的報酬,這都是經過大家討論而且有會議記錄,但必須是顏木杞全數收回,才可以取得35%的報酬。
對於我偵訊時所述,我印象是那時顏木杞要的成數比較高,顏木杞講說外面社會要40% 、50% ,大家有不同意見爭論不休,我個人本身也不希望這麼高,後來我出去抽菸,回來大家就決議是35% 了,但是必須全數收回才能給。
會議記錄有無記載我就不知道了,但開會都有簽名。
我能確定的就是為了要把東山河社區的財務平衡,要把錢收回來,最後決定是35% 。
有爭議時我還出去抽菸,等回來後大家都說通過,我就不表示意見,大家的目標就是要把錢收回來,當時已經入不敷出。
98年有多次討論要跟泰業公司追討管理費這件事情,大家應該都是有同意是35% 。
委員的心態是不希望增加住戶的管理費,為了維持東山河社區的正常運作,所以給與報酬,讓顏木杞去追討積欠的管理費。
確定是有經過大家討論,不是主委自己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6-40 頁)。
⑩證人張惠雯於偵訊時證稱:委員大家一起舉手,一起同意由顏木杞去催討管理費,但是是否有提議表決要給顏木杞多少報酬我就不知道了。
我有在會議外聽其他委員講說有決議如泰業公司每期繳多少錢進來,就按該金額35% 分給顏木杞,但是時間我忘記了,我也不是很瞭解,我沒有在會議中聽過表決35% 的事情。
我不清楚這次開會是否有提到要給顏木杞報酬等語(他卷四第45-4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98年時當過安全委員,那時顏木杞也是安全委員,就只有我們2 個。
就我參加過的管委會會議裡面,有討論過要催繳泰業公司所積欠的管理費,如果有追回,有討論到要給多少成數的報酬,我只知道好像是35% 至50% 之間,現在不記得了,關於我偵訊所述是實在的,我不是完全沒有聽說,只是因為第一次開庭不知道在開什麼,後來回去想一想才想起有討論過成數的事情,不知道30還是50,後來決議後好像是35上下。
我印象中每年一直都是顏木杞。
泰業公司好像欠很多管理費,我身為一個委員,我同意給與顏木杞35% 的報酬,這是大家有表決過的,我本人也同意。
因為這件事情需要有人處理,我們也沒有辦法去處理,那個事情是經過大家同意等語(本院卷三第41-45 頁)。
⑪證人張四維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9年前是擔任泰業公司的經理,泰業公司是為了處理東山河房屋而成立的公司。
泰業公司在東山河社區有超過1,000 戶的房屋,我們的戶數就佔了東山河社區的一半,所以我們當時有跟管委會協商,我印象中是從96、97年從法院承受下來後,就開始與管委會協商管理費的事情。
我離開之前,有協商積欠的管理費,就每坪的金額有做折讓,從承受開始,管委會就開始跟我們談了,主要跟我們談的是顏木杞委員,當時的出入都要刷卡,所以如果我們不繳管理費的話,顏木杞就不會給我們卡片,我去東山河談的時候,我有看到在管理室,顏木杞的旁邊有4 、5位的人,但是我不確定他們的身分,當時就顏木杞與其他4、5 位人士與我一起談管理費的事情,當時顏木杞稱其他在場的人是社區人士,但是我無法確定等語(他卷三第29-30頁)。
⑫證人吳杞月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會議簽到表上我沒有簽名,當時有決議要拜託人家去催繳管理費,但是不知道是要拜託誰,也不知道要用何種方法去催繳,那次的開會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且當時我也很少去開會了。
我沒有聽到有35%的決議,可能那次開會我沒有參加,到後面我都沒有參加會議了。
我當時在場時只知道管委會要催討管理費,因為泰業公司積欠很多年了,而且管委會資金短缺,至於細節我就不知道,後來有無催討到,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卷四第33-35頁)。
⑬從而,交互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泰業公司積欠數額非低之管理費,造成東山河管委會之困擾,東山河管委會因而委任顏木杞前往催討交涉,且在會議期間已有共識應給與顏木杞部分款項,以作為委託其辦事之車馬費或酬勞等情,渠等之證述前後與彼此間互核大抵相符,且其中證人顏木杞、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陳德晏、朱國成一致證稱當時討論期間相當久,開會開了許多次,委員間就給與數額多有歧異,曾有討論過給與50% 之報酬,最終98年10月會議決議折衷以35% 之成數通過,然附帶須收得全部管理費始得支領之條件等語;
證人朱國成、顏妙芬則一致證稱當時有另外的選項是增加住戶管理費等語;
證人劉惠雀、朱淑萍、陳國華、胡雪雲、顏妙芬、陳德晏、朱國成、張惠雯更一致證述當時泰業公司積欠金額較高,致使東山河社區入不敷出,而管理費催收之事有其難度,為使財務收支平衡,渠等方決議必須有人處理此事,給與酬勞係屬人之常情,總比要不回來好等語;
證人顏木杞、朱淑萍、劉健偉、胡雪雲則一致證稱給與酬勞的原因是因為要補貼催討過程中所生之車馬費、找人幫忙之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張四維證稱顏木杞商討時有偕同數位人士共同協商之情相符,亦與被告趙相如於偵訊時供稱:據我的瞭解97、98年間東山河的房子大部份都是債權公司擁有的,但是管理費是要由所有人去繳,債權公司都不願意去繳,如果循法律途逕是一毛錢都拿不到的,所以管委會才會開決議找顏木杞去要多少算多少,才會有工作酬勞的提議,因為這個工作的難度很高,我們去找泰業公司,是因為泰業公司的債權比較大,催討的人要透過很多關係去打點處理等語(他卷三第48頁)相合。
是前開證人既就上開細節性事項,均能有所記憶,且所述大抵一致,堪信渠等證稱東山河管委於98年10月會議決議給與顏木杞35% 報酬等語,應非虛妄。
⑭至於證人姜秋蓮、吳杞月、范育華固於偵查時均證稱不知道東山河管委會有沒有決議要給顏木杞35% 泰業公司所繳納之管理費等語(他卷三第24-25 頁;
他卷四第34、39頁),惟證人姜秋蓮亦證稱:我不記得98年10月會議催繳管理費的事情,我去過的其他會議是否有講到要委託顏木杞催討管理費及給報酬的事情,我也忘記了,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麼多年了,我身體不好,希望以後不要再傳我了,我有肝癌要常去醫院等語(他卷三第25頁);
證人吳杞月亦證稱:開會的時候有時我有去,有時沒有去,98年10月會議我忘記我是否有去了,當時有決議要拜託人家去催繳管理費,但是不知道是要拜託誰,也不知道要用何種方法去催繳,但是那次的開會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且到後面我也很少去開會等語(他卷四第33-34 頁);
證人范育華則證稱: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他卷四第39頁),參諸上開證人係於104 至105 年間作證,距離98年案發時已有6 年時間,是上開證人記憶不清,亦屬平常。
再按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胡雪雲、顏妙芬、陳德晏、朱國成雖曾於偵查時證稱不知道是否有決議35% 報酬、沒有印象有無決議、沒有決議要給報酬等語如前,惟觀諸渠等亦係在104 至105 年間為前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甚遠,渠等於斯時印象即有可能相當淡薄,而證人胡雪雲於偵訊時已證稱該筆金錢不是酬勞,是車馬費,顯見依其認知於偵查時證稱並無決議給與報酬亦屬合理;
證人陳德晏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會那樣說是因為開會開很多次,其真的不確定等語;
證人張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是完全沒有聽說,只是後來回去想一想才想起有討論過成數的事情,不知道30還是50等語;
證人朱國成則曾於偵訊時即證稱知道有獎勵之事等語,顯見上開證人證述曾有決議給與顏木杞35% 泰業公司管理費之款項等語,並非虛詞,是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附此敘明。
⑶關於98年10月會議以前有無決議給與顏木杞工作酬勞部分:①證人朱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96年間有開會決議要給的比例是多少,97年間的我也不知道,也不知道96年7月、97年12月管委會開會有沒有提到要給顏木杞的報酬比例,我從35% 才知道這件事情,我確定35% 之前我都不知道有決議要給誰多少比例的報酬,我99年開始我就知道要給誰跟比例等語(本院卷三第225-229 頁)。
②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98年1 月21日這100 萬元給誰、為何是要支出100 萬元這個金額。
所以在這100 萬元的蓋章之前,我都不知道有開會決議要給誰錢、要給多少比例的錢,也不知道為何要給這100 萬元,都是總幹事告訴我要給錢,請我蓋章(本院卷三第241-243 頁)。
③證人劉惠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0 萬元的取款條是總幹事叫我們去蓋章,我們就拿印章給他,我知道有一個討了錢進來,要給人家「敦親睦鄰」,給誰我不知道,給的比例我也不知道,只知道是200 萬元,我就想說是開會有同意的,我想說趙相如是有執照的人,應該知道事情,我們就信任趙相如,就蓋章了。
「敦親睦鄰」這件事與99年1 月開始要給顏木杞35% 的報酬,這兩件事應該沒有關係。
總幹事說97年我有提出去外面討債,應該拿對半,對半拿是多少錢,才決議是200 萬元,但我應該沒有提出等語(本院卷三第236-238頁)。
④證人胡雪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印象中,35% 工作酬勞的決議,只有1 次,其他年度就沒有再討論了(本院卷三第18頁)。
⑤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與證人顏木杞之證述互核,渠等均僅知悉有給與35% 酬勞之決議,並不知悉東山河管委會曾有做成給與35% 以外成數之決議,顏木杞方自99年開始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酬勞,參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96年7 月至98年6 月間在任之東山河管委會委員吳杞月、陳有志、鄭秀琴、鍾文英、楊志誠、朱國成、范育華、陳德晏、劉健偉、姜秋蓮不論於偵查時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曾有過給與35% 以外成數之決議(他卷三第21-34 頁;
他卷四第132-149 、160-162 頁;
本院卷三第23-45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定96、97年間東山河管委會確有決議要給與顏木杞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 萬元。
⒉卷內書物證部分:⑴東山河管委會會議記錄部分:①東山河管委會96年7 月13日委員會議(下稱96年7 月會議)簽到表(警819 卷第37頁)記載:「主任委員(謝金木簽名)、紀錄(趙相如簽名)、副主任委員田淑芬(田淑芬簽名)、財務召委劉惠雀(劉惠雀簽名)……安全召委顏木杞(顏木杞簽名)……環保召委鄭秀琴(鄭秀琴簽名)……文教召委胡雪雲(胡雪雲簽名)」;
又96年7 月會議記錄(他卷三第118-119 頁)記載:「會議時間: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星期五)20時……五、擬委託安全召委顏木杞先生,全權代表委員會協調東山河社區內及其他資產公司名下之所有房屋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含鑫泉公司316 戶),以求全社區住戶之公允。
決議:1.照案通過。
2.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並給與必要之協助。」
②東山河管委會97年12月16日委員會議(下稱97年12月會議)紀錄(他卷二第184-185 頁)記載:「會議時間:中華民國96年12月16日(星期二)20時……三、本社區空屋共計1,131 戶,已由泰業資公司承受,委員會為與該公司洽談有關管理費事宜,經全體委員票選結果,決議推派顏木杞委員全權代表本會洽談有關該公司承受資產前,與後之管理費等相關事項。
決議:1.照案通過。
2.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交予顏委員,完成此項任務。」
③98年10月會議簽到表(他卷一第145 頁)記載:「副主任委員楊志誠(請假)、監察召委劉惠雀(劉惠雀簽名)、監察委員范育華(空白)、監察委員朱國成(空白)、財務召委陳國華(陳國華簽名)、財務委員朱淑萍(朱淑萍簽名)、財務委員吳杞月(空白)、行政召委陳德晏(陳德晏簽名)、行政委員鍾文英(鍾文英簽名)、行政委員顏妙芬(顏妙芬簽名)、工程召委陳有志(陳有志簽名)……安全召委顏木杞(顏木杞簽名)、安全委員鄭惠雯(鄭惠雯簽名)、環保召委鄭秀琴(鄭秀琴簽名)、環保委員劉健偉(請假)、文教召委胡雪雲(胡雪雲簽名)、文教委員姜秋蓮(姜秋蓮簽名)……」;
又98年10月會議紀錄(他卷一第145-146 頁)記載:「會議時間: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星期五)20時……四、98年度即將結束,社區內泰業公司名下房屋尚有一仟餘間,委員會決議委請業管職掌之安全召委顏木杞代表本會與泰業公司洽談明(99)年管理費事宜。
決議:1.照案通過。
2.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並協助安委之一切行政事宜。」
④東山河管委會99年10月委員會議(下稱99年10月會議)記錄(他卷一第176-177 頁)記載開會時間為99年10月1 日(星期五)20時,該會議記錄本文固未記載有無委託顏木杞處理管理費收取事宜,惟該會議紀錄之附件(他卷一第178 頁)記載:「參、討論及決議事項:一、泰業公司之管理費至本年12月份止,自明年(100 年)起之管理費是否仍依往例委請安全召委代表本會與該公司洽談,所有細節及規定均依本年度方式進行?決議:(以下空白)」。
⑵委託書部分:①謝金木提出之96年7 月25日委託書(下稱96年委託書,警819 卷第26頁)記載:「茲委託顏木杞先生全權代表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東山河社區及其他之資產公司協調位於屏東東山河社區所有債權房屋繳交管理費事宜,顏木杞先生與東山河社區及其他之資產公司協調應依法處理。
委託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東山河管委會章),代表人:主任委員謝金木(謝金木簽名、蓋章)……受託人:顏木杞(顏木杞簽名)」。
②顏木杞提出之97年12月18日委託書(下稱97年委託書,他卷二第180 頁)記載:「茲委託顏木杞先生全權代表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東山河社區及其他之資產公司協調位於屏東東山河社區所有債權房屋繳交管理費事宜,顏木杞先生與東山河社區及其他之資產公司協調應依法處理。
委託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東山河管委會章),代表人:主任委員謝金木(謝金木簽名、指印)……受託人:顏木杞(顏木杞簽名)」。
③顏木杞提出之98年10月15日東山河社區委任契約書(下稱98年委託書,他卷二第181 頁)記載:「一、茲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安全召委顏木杞先生代表本會與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協議該公司所有座落於本社區內之建物依規應繳交社區管理費相關事宜。
二、受委任人與該公司協議應依相關法規辦理,於達成協議後,其回收率達百分之百且全額繳納社區管理費,按本會98.10.9 委員會會議決議:提撥該回收金額35% 作為工作酬勞,未達前項標準不予支付。
三、本契約書乙式三份,委任、受委任人各執乙份,管委會留存乙份備查。
委任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東山河管委會章),代表人:主任委員謝金木(謝金木章)……受委任人:顏木杞(指印)」。
④顏木杞提出之99年11月20日東山河社區委任契約書(下稱99年委託書,他卷二第182 頁)記載:「一、茲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安全召委顏木杞先生代表本會與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協議100 年度該公司所有座落於本社區內之建物依規應繳交社區管理費相關事宜。
二、受委任人與該公司協議應依相關法規辦理,於達成協議後,其回收率達百分之百且全額繳納社區管理費,工作酬勞依前例辦理。
三、本契約書乙式三份,委任、受委任人各執乙份,管委會留存乙份備查。
委任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東山河管委會章),代表人:主任委員謝金木(謝金木章)……受委任人:顏木杞(指印)」。
⑤顏木杞提出之100 年11月25日東山河社區委任契約書(下稱100 年委託書,與上開委託書合稱歷年委託書,他卷二第183 頁),其上記載:「一、茲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安全召委顏木杞先生代表本會與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協議101 年度該公司所有座落於本社區內之建物依規應繳交社區管理費相關事宜。
二、受委任人與該公司協議應依相關法規辦理,於達成協議後,其回收率達百分之百且全額繳納社區管理費,工作酬勞依前例辦理。
三、本契約書乙式三份,委任、受委任人各執乙份,管委會留存乙份備查。
委任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東山河管委會章),代表人:主任委員謝金木(謝金木章)……受委任人:顏木杞(指印)」。
⑥公訴意旨固以98至100 年委託書無謝金木簽名,且與96至97年委託書之格式、內容並不相同為由,質疑98至100 年委託書之真正,惟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其上均蓋有東山河管委會章,與主任委員謝金木之簽名或蓋章,而上開東山河管委會印文,與98年10月會議簽到表(他卷一第145 頁)之印文外觀相符,且證人即曾任主任委員之胡雪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會議簽到表、歷年委託書上所蓋之章確為東山河管委會的章,這個章於97年到101 年間是由主任委員謝金木持有及保管等語(本院卷三第18-19 頁),是堪信歷年委託書均屬東山河管委會所製作,並由謝金木所用印無訛。
況97至100 年間之委託書,既同為顏木杞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若真有偽造,何須偽造出格式不同之委託書?再參照上開會議開會日期與委託書之製作日期,可見96年7 月13日、97年12月16日、98年10月9 日東山河管委會開會決議委託顏木杞代表協商管理費事宜,並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後,隨即有96年7 月25日、97年12月18日、98年10月15日製作之委託書;
至99年10月會議本文雖未記載委託事宜,惟99年委託書乃係99年11月20日所製作,距離99年10月會議日期亦屬接近,自堪佐證上開委託書之真實性。
⒊是以,以上開證人證述與前開文書證據互核,東山河管委會會議記錄之記載應有所缺漏,會議紀錄之保存資料亦非完整,此由部分會議紀錄附有簽到表、部分會議紀錄則闕漏簽到表可知,是本院判斷東山河管委會有無決議給與顏木杞一定成數之報酬,自難僅以會議紀錄為憑。
而細觀歷年委託書,96年至97年委託書均未載明有給與顏木杞報酬,然98年委託書載明:「於達成協議後,其回收率達百分之百且全額繳納社區管理費,按本會98.10.9 委員會會議決議:提撥該回收金額35% 作為工作酬勞,未達前項標準不予支付」,99年、100 年委託書亦載明:「於達成協議後,其回收率達百分之百且全額繳納社區管理費,工作酬勞依前例辦理」,核與證人顏木杞前開證稱其僅收得99年至101 年管理費之35% ,即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所示「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98年前僅係受委任而未得報酬之情相符;
亦核與上開東山河管委會委員證稱於98年10月會議後始有決議給與顏木杞35% 報酬,惟前提是顏木杞須100%收回始得支領之情,至若98年前之決議,渠等則均無印象之情相合。
況且,本案之告訴人田淑芬於96年7 月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其亦於97年6 月會議簽到表上簽名如前,若97年6 月會議真有決議給與顏木杞一定比例之酬勞,其理應知悉,焉會提出本案告訴?從而,堪認東山河管委會確曾在98年10月會議決議若顏木杞可收得全額管理費,則給與顏木杞收得款項之35% 作為工作酬勞無訛,至96年7 月會議、97年6 月會議則應僅有委任顏木杞催收管理費,惟無決議給與報酬之情事。
⒋被告趙相如辯稱96年7 月會議、97年6 月會議均有決議給與顏木杞酬勞,且其並未有記載於會議記錄乃因謝金木指示之不可採信之處:⑴被告趙相如於104 年5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8年10月會議紀錄確實有載明由顏木杞代表與泰業洽談管理費事宜,但未提及35% 等情事,這是我的疏失等語(他卷一第142 頁)。
⑵被告趙相如於104 年6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根據會議紀錄都沒有得知有委託顏木杞去催討及酬勞金額35% ,是我疏忽我沒有記下來等語(他卷一第162頁)。
⑶被告趙相如於105 年3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會議記錄沒有寫到有關於35% 酬勞的事情,是主委交待的,說不用記了,直接依照前例來做,97年也是有會議決議的。
主委都是交待領現金,才會有現金的提款,97、98、99、100 年的會議也有提議到由顏木杞代為催討管理費的事情,101 年就沒有討論了,因為當時房子也賣得差不多了,101 年就沒有再討論102 年催繳的問題了。
每個年度討論都是依據前例,最早的前例是在96年,調閱96年的會議紀錄可能會知道。
關於35% 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催討到什麼條件才可拿35% ,主委並沒有交待我在會議紀錄裡面顯示出來,而且我的會議紀錄都是由主委審核過才會公告的,是主委叫我不要寫出來,我是執行者不能問為什麼。
據我瞭解97年是50% 、98年是33% ,後來的35% 就是依據98年的33% 討論出來的,99年是有達到100%,因為他們已經是所有權人了等語(他卷三第49-51 頁)。
⑷被告趙相如於106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400 萬元中給顏木杞200 萬元,是400 萬元匯入後才決定給顏木杞多少費用,我印象中400 萬元的管理費討回前,管委會只決定要將催收的事情交給顏木杞,好像沒有討論到錢的部分,200萬元好像是之後才決定,我現在只能確定200 萬應該就是收到錢後另外決定,但是是開會還是如何我現在記不太起來,應該是有開會決定。
98年的100 萬元也是這樣的情形。
(改稱:)我現在想起來200 萬元、100 萬元都是收到錢後另外開會決定,是管委會開會定的,200 萬元是開會決定收取50% ,100 萬元是覺得收的金額沒那麼多,所以只給顏木杞大約33% 約100 萬元(本院卷一第90-91 頁)。
⑸被告趙相如於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收的400 萬元,決定200 萬元給顏木杞,是在96年7 月會議決定的,當時的會議除了決定要委託給顏木杞去催收外,也有說好催收回來的錢一半給顏木杞,關於50% 這件事情是在場委員舉手表決決定的,我當時有製作委託書,但沒有把他跟會議記錄收在一起,我是把他另外放在藍色的資料夾裡面,也有交接給之後的管委會。
98年決定給報酬是97年12月會議決議,98年的報酬也是依照決議給100 萬元,但因為後來泰業只付了300 萬元,謝金木跟顏木杞協調只有100 萬元,100 萬元是我去領的,我去領之前謝金木就有跟我說要給顏木杞100 萬元,當時我問他為什麼只給100 萬元,他說進來只有300 萬元,他說他已經跟顏木杞協調過了,所以只給他100 萬元作為工作酬勞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
⑹被告趙相如於106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97至99年每年會議的時候,都有將決議給顏木杞的報酬記在會議記錄裡,但都被謝金木說不要記,97、98年會議都決定給顏木杞50% 的報酬,98年的時候是謝金木直接給我100 萬元的取款條,我問他為何只有100 萬元,他說是跟顏木杞協調的結果,我上次是記錯了,這2 年的錢我都是直接拿給謝金木,但他怎麼給顏木杞的我不知道。
管委會的會議我只會給主委確認,他說可以公告後我才會公告,但並不會在上面簽名,我於104 年5 月21日偵查時供稱我所謂的我的疏失,是我應該要記載,但謝金木要求我所以才刪掉。
我於104 年6 月1 日偵查時我是亂講的。
因為謝金木當時病情已經很嚴重了,我不想增加他的負擔,一開始決定50% ,到98年改成35% ,因為有委員覺得50% 太多了,所以才改成35% (本院卷一第150-151 頁)。
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參加催討債務相關的會議,從97年會議開始才決議要去催討。
我們有決議要給顏木杞多少報酬,為何沒有寫在會議紀錄上,是因為會議記錄不是我1 個人寫的,我要經過主委同意才能公告,主委有表示意見,他說沒有催討回來就不要記錄上去,就有修改會議記錄。
每個議題基本上都要寫上去,寫完後準備公告之前要給主委審核過,主委沒意見我才能公告,主委有意見要修訂,我就要按照主委的意見修訂。
給顏木杞報酬這件事,是開會決定的,我本來寫在上面,主委的意思是錢還沒有收回來,暫時先保留這段,就槓掉了。
50% 的相關會議記錄是被主委槓掉了,我不記得當年度有參加50% 的委員有誰,他卷二第180 頁97年委託書上也沒有講到50% 或百分之多少的酬勞酬勞。
我都有參與開會,我不知道98年從50% 降到35% 的過程,私底下主委可能跟顏木杞協調。
50% 委員全部都知道,關於當年度的委員沒有人說到50% 部分,核章的人也不是我,我聽命於謝金木。
97年的會議決定要給催討人200 萬元,這個事情是因為劉惠雀有提出去外面討債,對應該拿對半,對半拿是多少錢,那天經過好像是這個樣子。
他卷二第108 頁97年4 月3日的200 萬元提款條,是我給朱淑萍、劉惠雀簽的,因為當初開會已經有決定,只是沒有在會議記錄顯示出來,她們都知道這件事情,我拿給她們,她們說這是什麼錢,我說會議同意泰業公司的管理費催回來的話要給顏木杞,進來400 萬元要給200 萬元,她們說知道。
我有告訴朱淑萍、劉惠雀這200 萬元要給顏木杞,是泰業公司的管理費,要提50% 給顏木杞當泰業公司管理費的酬勞。
她們都有開會都知道這件事情。
朱淑萍、劉惠雀當初沒有請我提出相關的證據,只憑我講這些話。
他卷二第109 頁98年1 月21日的100 萬元提款條,是我拿給朱淑萍、陳國華蓋章,這張提款條的目的為何他們也知道,這是有開會的,我拿過去給陳國華說100 萬元是顏木杞的工作酬勞就蓋章了,98年朱淑萍還在監委任內,她也知道這件事情,不需要說她也知道是要給顏木杞的工作酬勞,97年的有跟她們講,朱淑萍98年連任下來,她知道這個事情時,她沒有問我。
(改稱)98年這1 張我也有跟朱淑萍講,開會也有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00-109 、240 頁)。
⑻觀諸被告趙相如前開供述,其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200 萬元與100 萬元均有經東山河管委會決議,其僅係依照謝金木之指示記載會議紀錄云云,惟查謝金木乃係於104 年8 月7 日死亡,此有謝金木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50 頁),而被告趙相如於謝金木死亡前,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會議記錄均未記載工作酬勞乙情,均供稱係其疏失等語,然於謝金木死亡後,始在偵訊至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其係基於謝金木之指示劃去工作報酬成數之記載,因謝金木稱尚未確定不要記載,或其也不知道原因云云,而將會議紀錄未記載報酬成數之責任均推諉予謝金木。
且就該2 年度之50% 及33% 報酬成數究係如何決議做成之情,先稱是依據96年的前例等語;
次稱400 萬元管理費討回前,管委會僅決定要委託顏木杞,並未做成給與報酬之決議等語;
又稱200 萬元、100 萬元均係討回後東山河管委會另行開會決定等語;
復稱係96年7 月會議同時決定要委託顏木杞催收並給與50% 即200 萬元之工作酬勞,97年12月16日會議亦決議要給與顏木杞工作酬勞,但後來謝金木有跟顏木杞協調降低金額等語,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不一,尚難盡信。
⒌從而,由上開96年7 月會議、97年6 月會議紀錄與96、97年委託書均未記載給與顏木杞酬勞之情,然均有記載被告趙相如為紀錄,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協助事宜,與被告趙相如於104 年6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委託書的委託人是謝金木,這個有關委託的問題,這個章是我在寫委託書之前,就是98年10月間,會議開完後我才製作這個委託書等語(他卷一第162-163 頁);
於106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400 萬元的管理費討回前,管委會只決定要將催收的事情交給顏木杞,好像沒有討論到錢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90-91 頁);
於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6年、97年委託書是我製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互核,被告趙相如既是親自全程參與東山河管委會開會與製作委託書之人,其對於東山河管委會有無決議給與顏木杞酬勞及其過程應知之甚詳,其確就96、97年間東山河管委會有無決議給與酬勞乙事,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前開證人、書物證所示內容均有不符,顯見其明知東山河管委會於96年7 月、97年6 月會議決議委託顏木杞收取管理費用當下,並未議決給與顏木杞酬勞甚明。
且被告趙相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委託書非其製作云云(本院卷三第106 頁),並不可採。
㈣被告趙相如就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持提款條請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核章之原因交代不清:⒈證人朱淑萍於偵訊時證稱:總幹事有跟我報告每筆支出的用途,就是要用來給付代收管理費的人,只要總幹事來找我蓋章,我都會問等語(他卷三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監察委員的期間,東山河社區的費用支出需要經過我核章,我對於費用支出的用途都了解。
200 萬元的支出是總幹事拿來,那個是他們之前開會所決議要給人的,我知道是管理費,給誰我不知道,他說給收款回來的那個人。
我不知道96年間有開會決議要給的比例是多少,97年間的我也不知道。
他們比我擔任委員更早之前就決議,所以總幹事拿來叫我簽的時候,他告訴我之前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要給出去,我才會簽,因為下面的財務委員都簽名了,我才會簽名、蓋章。
97、98年的2 筆支出都是同樣情形,沒有告訴我要給的對象和比例是多少,就說以前就是這樣,我就蓋章了,我沒有看過之前的文件或證據,只有總幹事跟我講我就相信了。
連續2 年我都有蓋到章,我都不曉得錢拿去哪裡,連他們請誰去收款、給誰我都不知道,但因為我也才剛剛擔任委員,我老公也才剛剛去世,我頭真的很暈,我真的都不知道。
我本來不想蓋章,後來總幹事盧我,我才蓋章的,如果不蓋章可能會引起眾怒吧,因為所有的委員都已經開會決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24-229 頁)。
⒉證人劉惠雀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這是當初開會決議通過後要給人家的工作費用,實際的開會日期我忘記了等語(他卷三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0 萬元的取款條是總幹事叫我們去蓋章,我們就拿印章給他,我知道有1 個討了錢進來,要給人家「敦親睦鄰」,為何要給我不知道,給誰我不知道,給的比例我也不知道,只知道是200 萬元,我就想說是開會有同意的,我想說總幹事是有執照的人,應該知道事情,我們就信任總幹事,就蓋章了。
但是「敦親睦鄰」是哪次會議,開會的時間、會議記錄我全都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33-240 頁)。
⒊證人陳國華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支出是當時會議中,有人提議因為泰業公司都不繳管理費,如果有人願意出面幫我們要,是否同意給他們一點佣金,大家在會議中表決通過,這些支出就是給催討的人,也就是顏木杞佣金等語(他卷四第121-122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時的提款條,當時總幹事跟我們說,我們就蓋章了,當時講得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這100 萬元給誰,為何是要支出100 萬元這個金額,我不知道。
在蓋章之前,我也不知道有開會決議要給誰錢,要給多少比例的錢,是總幹事告訴我要給錢,請我蓋章,很多工程,修理什麼,都是事後跟我們講,人家來領錢,我們只好蓋章,我們也有看修理、工程方面的,我們就蓋章。
我們去蓋章,很多事情我們都不太了解,我們只知道人家領錢,我們需要蓋章,所以每次都是他給我們解釋這個錢是幹什麼用,我們不理解就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41-242 頁)。
⒋被告趙相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97年、98年提款條拿給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簽名時,她們都知道開會有決定,我拿給她們,她們說這是什麼錢,我說會議同意泰業公司的管理費催回來的話要給顏木杞,進來400 萬元要給200 萬元,她們說知道就蓋章了,當初她們沒有請我提出相關的證據,只憑我講這些話。
我97年的有跟朱淑萍講,98年時朱淑萍連任下來,她知道這個事情,一任當2 年,她還在監委任內。
她知道,她可能問這個錢,我說泰業的,她就好了。
上一張(97年)時我已經講過,這一張(98年)開會也有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02-104 頁)。
⒌是由證人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前開證述互核,渠等於偵查時顯然均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係給與顏木杞之報酬,直至本院審理時了解上開款項並非渠等決議要給與顏木杞之35% 工作酬勞後,方均證稱不瞭解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支出細節,是被告趙相如顯然並未在交付取款條予證人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核章時,如實告知證人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用途,證人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就核章原因部分之證述,方會出現上述歧異,是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乃係在不解詳情下,輕信被告趙相如所稱之情狀,方會核章之事實,堪可認定。
是以,被告趙相如雖辯稱其有告知證人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是會議通過要給與顏木杞之酬勞,顯與前開證人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之證述不合,難以憑採。
⒍至證人劉惠雀雖稱有筆「敦親睦鄰」200 萬元之支出決議,惟其對「敦親睦鄰」會議進行之內容、為何給與、款項給誰、給的比例全然不知情,遍查卷內亦無相關會議記錄可證,且始終參與東山河管委會會議之被告趙相如亦否認知悉有何「敦親睦鄰」事宜(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證人顏木杞雖亦有提到「敦親睦鄰」費用,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我有催收到管理費,匯進來400 萬元,跟我接洽那個人,以前是鑫泉公司的一個張董有說200 萬元管理費、200 萬元敦親睦鄰等語(本院卷三第116-117 頁),顯係指400 萬管理費中,是以200 萬元管理費、200 萬元敦親睦鄰名義匯入,而非意指敦親睦鄰是支出,從而證人劉惠雀前開證稱曾有「敦親睦鄰」之決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趙相如之認定,辯護人辯稱上開200 萬元的來源是可以探討的云云(本院卷三第314 頁),亦非可採。
㈤再細觀前開會議紀錄內容,96年7 月、97年6 月、98年10月會議紀錄均有明確記載委託顏木杞協商款項之事宜,但均無記載是否給與顏木杞報酬事宜,99年10月會議紀錄僅有附件議案記載關於委託收取管理費事宜是否依往例處理,於本文中並無記載,而證人陳德晏、胡雪雲固就99年10月會議記錄缺漏部分證稱:這可能是漏掉了,有撤案的話紀錄裡也會寫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
惟查,被告趙相如就會議記錄缺漏部分,先供稱為其疏失,於謝金木死後方後稱係依謝金木指示劃去之情,業如前述,再參被告趙相如於104 年5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庭呈蓋有東山河管委會章之98年10月會議紀錄影本,並供稱:我有時候會將重要的會議紀錄影印下來,這是那時候印下來的等語(他卷一第142-143 頁);
於104 年6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製作的會議記錄沒有無其他書面,我都是存在電腦裡面,我會蓋章是因為我已經吃過虧了,不夠正式等語(他卷一第163 頁)。
可見被告趙相如既會特意影印重要之會議紀錄並蓋章,乃係行事小心謹慎之人,應無可能出上開漏載之疏失。
再者,被告趙相如雖於106 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製作委託書,但沒有把他跟會議記錄收在一起,我是把他另外放在藍色的資料夾裡面,也有交接給之後的管委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5 年3 月間函詢東山河管委會提供委託書原本,經當屆之東山河管委會回函以:「已彙整95年至101 年歷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如附件);
另委託顏木杞向泰業資產催討管理費部份,於97年12月份會議已表決通過,惟查無委任契約書」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而與被告趙相如前開供稱有交接委託書等語不合。
從而,由被告趙相如顯然於會議記錄漏載有無給與顏木杞報酬、於99年間管委會雖有決議繼續委託顏木杞,惟仍無記入會議紀錄中、東山河管委會並無留存委託書等情,佐以被告趙相如確於97年4 月至101 年2 月間長達近4年的時間內,始終配合謝金木違常之指示,指示郭蔚蘭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收入項目扣除支出後再登載,甚至於98年10月會議決議給與顏木杞35% 工作酬勞後依然為上開指示之情況,在在均可顯見被告趙相如有亟力掩飾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流向之情況,是被告趙相如之舉措,實啟人疑竇。
㈥綜上所陳,被告趙相如確實依謝金木之指示,專責處理泰業公司管理費事宜,並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200 萬元與100 萬元款項,且被告趙相如身為全程參與會議並製作委託書之人,明知東山河管委會於97、98年間並無決議給與顏木杞報酬,仍堅稱上開款項乃係給與顏木杞之報酬,就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竟全然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且其向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不實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取得渠等用印以提款後,更指示郭蔚蘭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收入項目扣除支出後再登載,再向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訛稱向來如此,以掩飾上開款項流向不明之情交互參照,堪可認定被告趙相如確有與謝金木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無訛。
五、被告4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㈠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均具有不實登載之情形,且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分別係基於業務身分而製作並公布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厥應審究者,為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是否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⒈證人郭蔚蘭於偵訊時證稱:我每天去都要收管理費,還要製作前一天收錢的日報表,然後把錢存入銀行,日報表及存摺就交給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領錢的話,廠商會把請款單先交給總幹事,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總幹事會把廠商的請款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單及提款單再交給總幹事,總幹事再請主委、財委、監委審核,他們審核通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然後再交給我,我再去匯款,如果是小額的話就給現金,如果是大額的話,就會匯款,領錢出來的話原則也是這個流程,但是如果廠商需要大筆金額現金交付的話,就會由總幹事直接去領錢然後再交給廠商等語(他卷三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做完之後會交給財委,財委會審核,收入、支出有落差,財務委員應該知道,財委沒有意見。
我拿月報表及存摺給財務委員審核,財務委員並無意見,沒有質疑過我,應該同意這個支出。
如他卷一第12頁的屏東東山河社區分類帳,旁邊有劉惠雀的簽名,就是我拿給劉惠雀簽名,她是當時的財委等語(本院卷三第91-96頁)。
⒉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各月作帳紀錄與本案存摺影本互核,郭蔚蘭確係在各月之分類帳上,預先在收入部分將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後,再將扣除之金額列入收入項上,復交予如附表二「於分類帳上簽名之人」所示之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於其上開作帳算式旁審查簽名,且各月作帳紀錄算式為約4 至5 行不等之簡單算式,並非複雜之算式,其中一行明確獨立以「現金存入176 戶管理費」、「匯入帳戶」等項目寫明如附表二「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存摺影本摘要欄中,相較其餘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之4 字文字,可顯然易見「跨行匯入泰業資產管」較長文字之存入金額等事實,有上開分類帳、存摺影本與財務收支明細表存卷足稽(他卷二第3- 107頁)。
是由記帳算式過程中清楚可見獨立列出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本案存摺中亦顯然可見泰業公司匯入金額之情,可推知任何人只要稍加過目,即可明知該「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存摺影本上所載之泰業公司匯款金額有相當大的落差,再參上開記帳過程均確有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之簽名,從而,堪信證人郭蔚蘭前開證稱其交予財務委員審核時,財務委員都是同意沒有意見的等語,應屬實在。
⒊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之供述部分:⑴被告劉惠雀於106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帳都是秘書郭蔚蘭在做,當財委就要負責對帳,秘書會把存摺跟支出明細表交給我們對帳,支付費用相關收款單秘書也都會拿給我們看。
每個月泰業公司匯錢進來後,總幹事會打給3 個核章的委員,我們3 個會確定我們已經收到泰業公司的管理費才會付給顏木杞,但是泰業公司總額的費用多少,都是總幹事跟我們講,沒有拿明細跟表格給我們看,所以我們只會核對35% 是總額的多少等語(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核對財務收支明細表總金額有無一樣,核對郵局的簿子金錢有沒有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239 頁)。
⑵被告陳國華於106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帳都是秘書郭小姐在做,當財委就要負責對帳,秘書會把存摺跟支出明細表交給我們對帳,支付費用相關收款單秘書也都會拿給我們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
於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領錢的章都是自己保管,要蓋支票的時候是趙相如會約我們到場之後把收據給我們看,我們一邊看收據,一邊蓋支票的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泰業公司收款全額管理費,付了35% 出去,但財務收支明細表僅有記載收了65% ,那個時候有解釋,當時可能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才蓋章,我現在也不太清楚。
每個月泰業公司匯錢進來後,總幹事會打給3 個核章的委員,我們3 個會確定我們已經收到泰業公司的管理費才會付錢給顏木杞,但是泰業公司總額的費用多少,都是總幹事跟我們講,沒有拿明細跟表格給我們看,所以我們只會核對35%是總額的多少等語(本院卷三第241-243 頁)。
⑶被告朱淑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於如何核對每日所收管理費如實記載在會計帳冊部分,我會核對會計帳冊及開給住戶收據的存根。
對於如何確認向住戶所收的管理費用確實存到銀行帳戶部分,如果他是2 天去1 次,我會去核對2天收進來的費用、收據,加總後再與銀行帳戶核對。
關於支出部分,我負責查核,會計所作出的傳票及廠商開出的收據與管委會同意支出的項目相核對,再跟銀行存摺核對。
錢是由秘書去銀行領出,他要先經過我們3 位委員財委、監委及主委蓋章,蓋在銀行的提款單上,我們已有知會銀行,如果要提領要先經由我們3 位委員核章,銀行帳戶名稱是東山河社區管委會。
沒有我們3 位委員的章,銀行不會讓任何人領錢等語(他卷一第141 頁)。
於106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個月都會核對秘書製作的帳目,他會把銀行存摺跟支出傳票交給我,我的支出傳票是指例如廠商的收款單,上面會有支出款項我再對造銀行存摺比對,但就本案給顏木杞的錢我沒有看過支出傳票,我有問他們說這筆錢就是不要記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知道是預扣,但他們拿出來給我簽,我就蓋章,對檢察官起訴我們有業務登載不實,我認為是有錯,也知道錯在那裡,只是很無奈。
財務收支明細表不實的事實我承認,我是被他們告知後,才知道我錯在哪,我當初也不知道那樣是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31 、308 頁)。
⑷此外,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於109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有看到工作費用並沒有列入帳冊的項目內,是問總幹事為什麼會這樣,總幹事跟我們講以前都是這樣列,所以我們後來也沒有要求要把這筆費用列入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
於本院審理時,就審判長詢問:「當財務委員的時候,只要稍微對一下簿子,就可以發現報表怪怪的?」時,被告朱淑萍供稱:我知道啊,他們就說他們之前就這麼處理,我也才剛剛上任,也沒有辦法表示任何的意見,我們只有對尾數有沒有一樣而已,我們也不懂等語;
被告劉惠雀供稱:意見同朱淑萍等語;
被告陳國華則供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
⒋是依證人郭蔚蘭、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前開陳述互核,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月分類帳上之記帳過程確有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之簽名,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均並非機械式之簽名核章,渠等均會在郭蔚蘭交付帳冊、本案存摺,以及趙相如交付提款條時,仔細審查核對,是渠等顯然於「初次核對帳款時」,即被告劉惠雀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97年4 月時初次核對該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時;
被告陳國華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98年1 月時初次核對該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時;
被告朱淑萍係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99年7 月14日時,均已知悉郭蔚蘭以收入預扣支出之方式作帳,明知以預扣支出之方式計算後之錯誤收入、支出金額,將登載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仍進而在後續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署名,並交由被告趙相如公布予東山河社區住戶,是被告劉惠雀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9、32至38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
被告陳國華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20至38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均係渠等初次對帳後簽名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主觀上顯均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已明。
⒌至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固均辯稱係趙相如告知渠等往年都這樣列云云,惟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係明知財務收支明細表不實,而在財務收支明細表簽名以示負責財務收支明細表真實性,是渠等縱然輕信趙相如,仍無解於渠等犯行之成立。
又渠等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郭蔚蘭於審理時證述是前手會計教她以隱藏式的製作報表方式製作,證人郭蔚蘭的到任時間93年、94年,可見在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擔任委員之前,從以前財務報表就是用隱藏的方式做的云云,惟查,證人郭蔚蘭固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記帳的方式是誰決定的?」時,證稱:「我進東山河社區工作,前面的會計就教我這樣做帳」(本院卷三第91頁),惟整體觀察證人郭蔚蘭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就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所以預扣支出,係被告趙相如指示其特意為之(本院卷三第90、92、95、98頁),且被告趙相如與謝金木為掩飾渠等侵占犯行,方指示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於收入項目預扣支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加以在本案最初發生時點即97年4 月前,財務收支明細表均無不實之情形,堪認證人郭蔚蘭前開證述,僅係在證稱一般的記帳方式係前任會計所教,並非單指在收入中預扣支出之方式為前任會計所教,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斷章取義,毫不足採。
⒍從而,被告劉惠雀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9、32至38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
被告陳國華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20至38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
朱淑萍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31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既分別係基於渠等業務身分而署名製作,且渠等亦知悉財務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有預先扣除支出之隱藏情形,則渠等製作前開財務收支明細表,並交由被告趙相如公布予社區住戶(詳後述㈡之認定),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符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⒎本院認定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係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書附表僅列出核章之人,漏列在財務收支明細表簽名之人,惟因核章行為並未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由本院逕以附表補充在財務收支明細表簽名之人,附此敘明。
㈡被告趙相如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均具有不實登載之情形,且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所為均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乙情,業如前述,是本院就被告趙相如是否涉犯本罪部分,厥應審究者,為被告趙相如就上開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趙相如有依據謝金木之指示,指示郭蔚蘭於帳上收入項目預扣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財務收支明細表製作出來後,由管理室公布,我是管理室的執行者等語(本院卷三第110-111 頁),是其顯然經手過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亦應明知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有謝金木、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之署名,又其既指示郭蔚蘭記帳時預扣支出,更當明知此舉將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均記載不實,是故其指示郭蔚蘭記帳時預扣支出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已與具備業務身分之謝金木、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再者,被告趙相如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不實,仍將之公告予社區住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被告趙相如就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與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及謝金木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故而,被告趙相如辯稱:財務收支明細表我沒有簽字,我也沒有經手,帳務的方面我沒有資格處理云云(本院卷三第307 頁);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趙相如僅是行政人員,沒有決定財務的權力,不具有業務上身分云云(本院卷三第311-312 頁),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4 人犯行均屬罪證明確,渠等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趙相如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惟前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前開修正事項,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論罪:㈠被告趙相如部分:核被告趙相如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3 至3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趙相如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趙相如就附表二編號3 至38部分所為,係於東山河管委會決議給與顏木杞35% 工作酬勞後,在其同一總幹事職務任內,按月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侵害同一東山河社區住戶法益,且目的均係掩飾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流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趙相如就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部分:核被告劉惠雀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19、32至38部分所為;
被告陳國華就附表二編號2 、3 至7 、20至38部分所為;
被告朱淑萍就附表二編號10 至3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渠等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劉惠雀就附表二編號3 至7 、8 至19、32至38部分,各係在其第10屆、第11屆、第13屆委員任期內;
被告陳國華就附表二編號3 至7 、20至31、32至38部分,各係在其第10屆、第12屆、第13屆委員任期內;
被告朱淑萍就附表二編號9 至19、20至31部分所為,各係在其第11屆、第12屆委員任期內,按月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侵害同一東山河社區住戶法益,且目的均屬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犯部分:⒈被告趙相如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被告趙相如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與謝金木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 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被告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間;
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被告趙相如、陳國華與謝金木間;
⑶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部分,被告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與謝金木間;
⑷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部分,被告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間;
⑸如附表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部分,被告趙相如、劉惠雀、朱淑萍與謝金木間;
⑹如附表二編號20至31所示之部分,被告趙相如、朱淑萍、陳國華與謝金木間;
⑺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部分,被告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與謝金木間;
⑻如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之部分,被告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趙相如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所犯之2 次業務侵占罪,與附表二編號3 至38部分所犯之1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劉惠雀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7 、8 至19、32至38部分所犯之4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陳國華就附表二編號2 、3 至7 、20至31、32至38部分所犯之4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朱淑萍就附表二編號10至19、20至31部分所犯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趙相如身為社區總幹事,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則分別身為社區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均應恪守職責,謹慎行事,被告趙相如竟利用職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與謝金木共同侵吞公款,再指示郭蔚蘭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並行使上開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
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則違背東山河社區、管委會對渠等之信賴,製作並行使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不足取;
且被告4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東山河社區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酌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在本案中的犯罪分工;
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三第309 頁),與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 人所犯,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趙相如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趙相如固與謝金木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共300 萬元現金,惟被告趙相如始終供陳上開款項已交付予謝金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趙相如確有分配所得,是難認上開300 萬元之犯罪所得,屬被告趙相如所分得,而應對被告趙相如沒收,特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惠雀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與被告趙相如及謝金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外,另與被告趙相如、朱淑萍、顏木杞(朱淑萍、顏木杞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陳國華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與被告趙相如及謝金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外,另與被告趙相如、朱淑萍、顏木杞(朱淑萍、顏木杞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㈢被告4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所示之部分,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與謝金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外,另與被告顏木杞(顏木杞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㈣被告朱淑萍明知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乃係扣除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交付予顏木杞作為工作酬勞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實資訊,列入各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而未如實記載收入及支出,仍與趙相如、劉惠雀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後,公告予全體住戶,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之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劉惠雀就上開㈠、㈢部分、被告陳國華就上開㈡、㈢部分、被告趙相如就上開㈢部分、被告朱淑萍就上開㈢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朱淑萍就上開㈣部分,另涉犯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趙相如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東山河社區和管委會的決議和主委交辦事項來執行職務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98年以後東山河管委會都有開會決議要給35% ,若不能給,那本案被告是否也應該要包含當初參與會議的那些住戶代表等語,為被告趙相如置辯。
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劉惠雀、陳國華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部分均辯稱:我們沒有看到之前的決議內容,100 萬跟200 萬元我們都不知詳情就蓋章了等語;
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就如附表三編號3 至38所示之部分,均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有開會決議要給顏木杞35% 酬勞等語。
渠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確實沒有詳細查閱,但沒有犯罪的故意,因為當時總幹事來找他們3 位,拿著取款條請他們3 個人簽章,理由是之前開會就已經決議過了,總幹事都這樣講了,他們基於信任也就蓋章,並非是與趙相如有任何共犯的意思等語,為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置辯。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即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始克相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告劉惠雀、陳國華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⒈東山河管委會並無於96、97年間決議給與顏木杞工作酬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劉惠雀、陳國華固在東山河管委會未決議之情況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取款條上核章,以允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支出,惟本院前依被告劉惠雀、陳國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淑萍、顏木杞(下逕稱證人朱淑萍、趙相如)之陳述互核,而認被告劉惠雀、陳國華乃係在不解詳情下,輕信證人趙相如所稱之情狀,方會核章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是堪信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於核章當下,均認渠等為有正當原因,方循例配合取款程序支出款項,以使東山河管委會得以運作,縱令渠等並未充分確認有無決議通過,亦未要求證人趙相如出示相關證據,更未查核上開支出款項之流向即核章,然此僅係渠等未盡查核義務之疏失,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劉惠雀、陳國華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擅自處分管理費之侵占故意。
⒉再者,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於偵訊時均否認有分得款項(他卷三第46頁;
他卷四第123 頁),並於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均供稱不知款項之下落(他卷三第46頁;
他卷四第123頁;
本院卷三第236 、242 頁),證人趙相如亦證稱其將領出之款項交與謝金木等語如前,是堪信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於核章後並未經手款項,自難認被告劉惠雀、陳國華確有與證人趙相如、謝金木共同侵占款項之犯行。
此外,雖趙相如交付款項時亦未製作收據,惟收據之製作僅係行政細節事項,並非時任財務委員之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所應負責之事,故難僅以未製作收據即逕認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至於被告劉惠雀、陳國華縱有輕率在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簽名並行使上開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事實,亦難僅以渠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即驟認渠等有與被告趙相如、謝金木間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認定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與被告趙相如、謝金木之犯意聯絡,或真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劉惠雀、陳國華之認定。
㈡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 至38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⒈東山河管委會於98年10月會議時,有決議給與顏木杞35% 之工作酬勞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觀諸97年11月修訂之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公共行政事務管理之年度工作計劃及各項實施辦法:二、議決管理費徵收標準及徵收辦法。
三、審議財務支預、決算及公佈事項。」
、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之執掌。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輕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三、監察組:⑴負責對社區行政、財務、公共安全等工作之監督。
……⑶財務報表及各項憑證之監核。
四、財務組:⑴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第30條規定:「本會財務不得私人運用,本會對外合約事項須經管委會討論通過始生效力。」
此有前開組織章程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6-145 頁)。
是東山河管委會組織章程既已明定東山河管委會有權議決公共行政事務管理之實施辦法,與管理費徵收標準及徵收辦法,財務委員亦可掌管管理費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而由監察委員監督,堪可認定東山河管委會議決給與35% 工作酬勞予顏木杞,再由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核章支出,其決議應屬合法有效,支出程序亦符合章程規定而無瑕疵。
⒉證人顏木杞於104 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幫管委會向泰業公司催討管理費,財務我沒有管,我是接受管委會的委託,我也沒有義務做,我是對他們交待我的事對他們有所交待,工作酬勞也不是我說要給我多少錢,是委員會自己開會說要給我多少工作酬勞,我也沒有黑錢等語(他卷二第176 頁)。
參以東山河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安全組之管理委員之執掌為:「⑴負責社區整體安全狀況之掌握與規劃。
⑵督導社區安全管理勤務工作友其執行。
⑶社區消防設施、器具,保全系統之定期檢測、保養維護、增列更新業務。
⑷消防安全常識教育宣導。
⑸社區突發狀況之協助處理。
⑹負責社區安全管理工作之提案及其管理辦法。」
是證人顏木杞前開證稱其僅係受委託,安全委員之職責內容並不包含管理費之催收,核與前開組織章程相符,應屬可信。
再參證人顏木杞於同日亦證稱:之前是前任的安全委員在處理,後來委員才會以這樣的模式。
當時有講我若是收回幾成,會有幾成的酬勞,我前任的安全委員也有處理相關的事,當時的安全委員催討的管理費為對方應繳的兩成,對方是否為泰業我不清楚等語(他卷二第176 頁)。
證人朱淑萍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是97年6 月才當委員的,我們在當委員之前並不是請顏木杞催討的,當時陽光城堡的管理費就收不進來,我們也是請人家去催討,而且當時的報酬更高,泰業公司是與催討的人達成共識,並不是與我們社區達成共識,如果是總幹事去收管理費是收不到的,所以我們才會繼續讓他們抽成等語(他卷三第42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互核,顯然東山河管委會本有委託他人催收管理費之先例,酌以前述已認定之催收管理費並非安全委員職務內容,再參前開96年7 月、97年6 月、98年10月會議紀錄內容,與東山河管委會有出具委託書予顏木杞之情,堪可認定東山河管委會與顏木杞間係締結委任契約,顏木杞並非基於安全召委之身分受委託,乃係基於其個人身分而受委託。
是給與顏木杞工作酬勞乙事,應屬東山河管委會對外與顏木杞之合約,非屬東山河管委會內部事宜,而該合約既經東山河管委會討論通過,符合上開章程第30條之規定,更堪認定顏木杞收得35% 工作酬勞情事,乃於法有據。
⒊再者,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關係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而泰業公司欠繳大額管理費造成東山河社區入不敷出,東山河管委會方於98年10月會議決議委託顏木杞催收,若全數收回,則給與顏木杞35% 工作酬勞,以作為顏木杞須動用社會人士與泰業公司協商之費用,且顏木杞亦確有偕同多名人士向泰業公司協商管理費等節,業經證人顏木杞、朱淑萍、劉健偉、胡雪雲、張四維證述如前,是依東山河管委會委任顏木杞催收管理費事宜,既非屬顏木杞作為安全委員分內之事,且依該事務之性質,亦須耗費相當人力與資源始能達成,是堪認給與顏木杞35% 工作酬勞,亦屬合理。
⒋又證人顏木杞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每年開會時都有提議及委託書,97年提98年度,98年提99年度,以此類推。
我們都是1 年討論1 次,我們是年尾的時候討論明年要執行的事項,看是否要推派其他代表,或是由我繼續代表,並開立委託書等語(他卷三第52頁)。
證人陳德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決定把之前追討完之後,後面如果是如數繳納就ok,如果不是就會比照之前會議辦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
證人張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開會討論請顏木杞催討管理費要給他報酬,我印象中每年一直都是委託顏木杞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
再參99年10月會議紀錄雖僅有附件議案記載關於委託收取管理費事宜是否依往例處理,於本文中並無記載,然證人陳德晏、胡雪雲就上開會議記錄缺漏部分證稱:這可能是漏掉了,有撤案的話紀錄裡也會寫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
被告朱淑萍於偵訊時則供稱:我記不起來是哪一年開會決議35% ,如果沒有每個年度都有決議的話,就延用的方式來辦理等語(他卷三第41頁)。
是交互參照上開證人與被告朱淑萍所陳,與99、100 年委託書確實記載工作酬勞依前例辦理等情相核,堪信東山河管委會確有沿用委託顏木杞催收管理費,若全額催收完畢則給與顏木杞35% 工作酬勞之決議。
⒌至被告趙相如雖未於98年10月會議紀錄上載明有給與顏木杞35% 工作酬勞之情,亦未於99至100 年間之東山河管委會會議紀錄上明確記載上開援用事宜,然被告趙相如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既有掩飾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確認會議記錄之記載,亦非被告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之責任範圍,是尚難以東山河管委會會議紀錄未有相關紀錄,即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4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所示之部分,依據東山河管委會之決議,撥款35% 所得管理費給與顏木杞,客觀上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遑論被告4 人主觀上亦認為渠等為於法有據,而亦難認定被告4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業務侵占之故意。
四、就被告朱淑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
查被告朱淑萍雖有於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惟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99年6 月之分類帳上簽名核對帳目者為陳國華(他卷二第14、24頁),並非被告朱淑萍,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99年7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他卷二第37頁)顯示被告朱淑萍簽名之日期為99年7 月6 日,顯然在被告朱淑萍首次核對帳目之99年7 月14日(即被告朱淑萍首次在分類帳上簽名之日期,他卷二第15、25頁)前,且朱淑萍亦未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分類帳上簽名以核對過帳目,其僅在財務收支明細表簽名,並未核閱記帳過程,自無可能知悉郭蔚蘭以收入預扣支出之方式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自難認被告朱淑萍就此部分有何明知有不實事項,仍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犯行,遑論有何行使上開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4 人前開罪嫌均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㈠被告劉惠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被告劉惠雀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經本院論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判刑部分;
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國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經本院論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判刑部分;
被告4 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至38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被告4 人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所示之分別經本院論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判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被告朱淑萍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被告朱淑萍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經本院論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判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朱淑萍、顏木杞與被告趙相如、劉惠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趙相如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司當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200 萬元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 「帳載金額欄」所示之200 萬元之不實資訊,列入97年4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後,由被告朱淑萍、劉惠雀及謝金木在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署名,公告予全體住戶,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以遂行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之全體住戶。
二、被告朱淑萍、顏木杞與被告趙相如、陳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趙相如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司當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100 萬元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 「帳載金額欄」所示之300 萬元之不實資訊,列入98年1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後,由被告朱淑萍、陳國華及謝金木在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署名,公告予全體住戶,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以遂行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之全體住戶。
三、被告顏木杞分別與被告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趙相如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交付與被告顏木杞作為工作酬勞之金額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不實資訊,列入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再分別由被告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及謝金木,與不知情之胡雪雲於財務收支明細表簽名(簽名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之人」所示),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告予全體住戶,以此方式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以遂行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之全體住戶。
因認被告朱淑萍就上開一、二部分,被告顏木杞就上開一至三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顏木杞、朱淑萍此部分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顏木杞、朱淑萍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木杞、朱淑萍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木杞、朱淑萍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謝金木、趙相如、郭蔚蘭、姜秋蓮、胡雪雲、陳有志、陳德晏、顏妙芬、吳杞月、范育華、朱國成、劉健偉、張惠雯、鄭秀琴於偵查時之證述、東山河管委會96年7 月25日、97年12月18日、98年10月15日、99年11月20日及100 年11月25日之委任契約書、98年10月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取款條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東山河社區分類帳、如附表三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東山河管委會95年起至101 年止之委員會議紀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5 年8 月4 日高銀密屏存字第1050000056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顏木杞固坦承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堅辭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酬勞,就如附表三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酬勞,則是東山河管委會決議要給我的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顏木杞從偵查一開始就很清楚陳述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都沒有變更過說詞,檢察官起訴被告顏木杞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部分,證據並不足夠,就被告顏木杞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顏木杞既有委託書,自當有權領取。
另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帳並不是安全委員顏木杞所製作等語,為被告置辯。
被告朱淑萍堅辭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費用並沒有列入帳冊的項目,問趙相如為什麼會這樣,趙相如講以前都是這樣列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朱淑萍並非明知不實等語,為被告朱淑萍置辯。
經查:
一、被告朱淑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㈠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而被告朱淑萍雖於96年7 月至97年6 月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於97年7 月至98年6 月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監察召委,並有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惟依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97年4 月及98年1 月分類帳上之記帳過程(他卷一第12頁;
他卷二第8 頁)顯示,分別係被告劉惠雀核對97年4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記帳過程,與被告陳國華核對98年1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記帳過程,是被告朱淑萍既未核對上開2 月份之帳目,顯無由知悉上開2 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收入項目向已分別預先扣除200 萬元及100 萬元支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朱淑萍有明知有不實事項,仍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犯行,遑論有何行使上開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犯行。
至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朱淑萍有罪部分,乃係因其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99年7 月14日時,已因核對冬山河社區分類帳而知悉預扣支出之事實,仍在如附表二編號10以下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簽名情形詳如如附表二所示),而製作各該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自應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責任,併予敘明。
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⒈東山河管委會並無於96、97年間決議給與顏木杞工作酬勞,且被告朱淑萍乃在不解詳情下,輕信證人趙相如所稱之情狀,方會在東山河管委會未決議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取款條上核章,以允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支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堪信被告朱淑萍於核章當下,均認渠等為有正當原因,方循例配合取款程序支出款項,以使東山河管委會得以運作,縱令其並未充分確認有無決議通過,亦未要求證人趙相如出示相關證據,更未查核上開支出款項之流向即核章,然此僅係其未盡查核義務之疏失,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朱淑萍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擅自處分管理費之侵占故意。
⒉再者,被告朱淑萍於偵訊時否認有分得款項(他卷三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下落(本院卷三第228 頁),證人趙相如亦證稱其將領出之款項交與謝金木等語如前,是堪信被告朱淑萍於核章後並未經手款項,自難認被告朱淑萍確有與證人趙相如、謝金木共同侵占款項之犯行。
此外,雖趙相如交付款項時亦未製作收據,惟收據之製作僅係行政細節事項,並非時任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被告朱淑萍所應負責之事,故難僅以未製作收據即逕認被告朱淑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況且,被告朱淑萍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時,並不知悉財務收支明細表有不實之情形,業如前述,自更難僅以被告朱淑萍有在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之行為,即驟認其有與被告趙相如、謝金木間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朱淑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與被告趙相如、謝金木之犯意聯絡,或真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朱淑萍之認定。
二、被告顏木杞部分:㈠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顏木杞於東山河管委會中所擔任之職位為安全委員,安全委員之執掌內容,依前開東山河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主要為社區安全維護與突發狀況處理事項,是被告顏木杞並非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製作人,編制財務收支明細表亦非被告顏木杞之業務範圍,況且郭蔚蘭係將記帳過程與存摺交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核對後,再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與主任委員簽名,並交由證人趙相如公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顏木杞並未參與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製作過程,尚難認定其確實知悉被告4 人與郭蔚蘭係以收入預扣支出之方式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自難認被告顏木杞就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郭蔚蘭及趙相如所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趙相如就上開款項,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已交予謝金木,是被告顏木杞辯稱其並未取得上開款項等語,顯然尚非無稽。
再者,東山河管委會於96至97年間並未決議給與被告顏木杞酬勞96至97年委託書亦未記載報酬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顏木杞辯稱其於97至98年間,因委託書並未記載給與其酬勞,其並未取得款項等語,顯然亦非虛詞。
至財務收支明細表雖有不實,及歷年會議記錄雖有缺漏,然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與會議記錄均非被告顏木杞分內之事,難認被告顏木杞明知上情,而遽為被告顏木杞不利之認定。
從而,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顏木杞曾經手上開款項,亦不足證明上開款項有流向被告顏木杞,更無證據足證被告顏木杞知悉財務收支明細表不實,且知悉東山河管委會歷年會議紀錄有所缺漏之情況,自難認定被告顏木杞就被告趙相如與謝金木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38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本院綜參證人之證述、歷年會議紀錄與委託書、東山河管委會章程,認東山河管委會於98年10月會議時,有決議給與顏木杞35% 之工作酬勞之事實,且東山河管委會亦屬合法做成上開決議,並於99至100 年間沿用上開決議,是被告顏木杞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屬合法亦屬合理等情,已經論述如前,故被告顏木杞既係依東山河管委會決議而領取上開款項,其保有款項自屬於法有據,難認被告顏木杞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另關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不實、歷年會議記錄闕漏部分,既非屬被告顏木杞權責範圍事項,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情,自難為被告顏木杞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朱淑萍、顏木杞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朱淑萍、顏木杞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朱淑萍、顏木杞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朱淑萍、顏木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在任期間(屆數) │ 職務 │ 人選 │ 對應犯行部分 │
├──┼─────────┼─────┼───┼────────┤
│ 1 │96年7月至97年6月 │主任委員 │謝金木│附表二編號1 │
│ │(第8屆) ├─────┼───┤ │
│ │ │副主任委員│田淑芬│ │
│ │ ├─────┼───┤ │
│ │ │財務委員 │朱淑萍│ │
│ │ ├─────┼───┤ │
│ │ │安全召委 │顏木杞│ │
│ │ ├─────┼───┤ │
│ │ │財務召委 │劉惠雀│ │
│ │ ├─────┼───┤ │
│ │ │財務委員 │吳杞月│ │
│ │ ├─────┼───┤ │
│ │ │工程召委 │陳有志│ │
│ │ ├─────┼───┤ │
│ │ │環保召委 │鄭秀琴│ │
│ │ ├─────┼───┤ │
│ │ │文教召委 │胡雪雲│ │
│ │ ├─────┼───┤ │
│ │ │文教委員 │鍾文英│ │
├──┼─────────┼─────┼───┼────────┤
│ 2 │97年7月至98年6月 │主任委員 │謝金木│附表二編號2 │
│ │(第9屆) ├─────┼───┤ │
│ │ │副主任委員│楊志誠│ │
│ │ ├─────┼───┤ │
│ │ │監察召委 │朱淑萍│ │
│ │ ├─────┼───┤ │
│ │ │安全召委 │顏木杞│ │
│ │ ├─────┼───┤ │
│ │ │財務召委 │陳國華│ │
│ │ ├─────┼───┤ │
│ │ │監察委員 │朱國成│ │
│ │ ├─────┼───┤ │
│ │ │監察委員 │范育華│ │
│ │ ├─────┼───┤ │
│ │ │財務委員 │吳杞月│ │
│ │ ├─────┼───┤ │
│ │ │工程召委 │陳有志│ │
│ │ ├─────┼───┤ │
│ │ │行政召委 │陳德晏│ │
│ │ ├─────┼───┤ │
│ │ │行政委員 │鍾文英│ │
│ │ ├─────┼───┤ │
│ │ │環保召委 │劉健偉│ │
│ │ ├─────┼───┤ │
│ │ │文教召委 │胡雪雲│ │
│ │ ├─────┼───┤ │
│ │ │文教委員 │鄭秀琴│ │
│ │ ├─────┼───┤ │
│ │ │文教委員 │姜秋蓮│ │
├──┼─────────┼─────┼───┼────────┤
│ 3 │98年7月至99年6月 │主任委員 │謝金木│附表二編號3至7 │
│ │(第10屆) ├─────┼───┤ │
│ │ │副主任委員│楊志誠│ │
│ │ ├─────┼───┤ │
│ │ │監察召委 │劉惠雀│ │
│ │ ├─────┼───┤ │
│ │ │安全召委 │顏木杞│ │
│ │ ├─────┼───┤ │
│ │ │財務召委 │陳國華│ │
│ │ ├─────┼───┤ │
│ │ │監察委員 │范育華│ │
│ │ ├─────┼───┤ │
│ │ │監察委員 │朱國成│ │
│ │ ├─────┼───┤ │
│ │ │財務委員 │吳杞月│ │
│ │ ├─────┼───┤ │
│ │ │財務委員 │朱淑萍│ │
│ │ ├─────┼───┤ │
│ │ │環保召委 │鄭秀琴│ │
│ │ ├─────┼───┤ │
│ │ │環保委員 │劉健偉│ │
│ │ ├─────┼───┤ │
│ │ │工程召委 │陳有志│ │
│ │ ├─────┼───┤ │
│ │ │安全委員 │張惠雯│ │
│ │ ├─────┼───┤ │
│ │ │行政召委 │陳德晏│ │
│ │ ├─────┼───┤ │
│ │ │行政委員 │鍾文英│ │
│ │ ├─────┼───┤ │
│ │ │行政委員 │顏妙芬│ │
│ │ ├─────┼───┤ │
│ │ │文教召委 │胡雪雲│ │
│ │ ├─────┼───┤ │
│ │ │文教委員 │姜秋蓮│ │
├──┼─────────┼─────┼───┼────────┤
│ 4 │99年7月至100年6月 │主任委員 │謝金木│附表二編號8至19 │
│ │(第11屆) ├─────┼───┤ │
│ │ │副主任委員│楊志誠│ │
│ │ ├─────┼───┤ │
│ │ │監察召委 │劉惠雀│ │
│ │ ├─────┼───┤ │
│ │ │安全召委 │顏木杞│ │
│ │ ├─────┼───┤ │
│ │ │財務召委 │朱淑萍│ │
│ │ ├─────┼───┤ │
│ │ │監察委員 │朱國成│ │
│ │ ├─────┼───┤ │
│ │ │監察委員 │范育華│ │
│ │ ├─────┼───┤ │
│ │ │財務委員 │吳杞月│ │
│ │ ├─────┼───┤ │
│ │ │環保召委 │陳國華│ │
│ │ ├─────┼───┤ │
│ │ │環保委員 │鍾文英│ │
│ │ ├─────┼───┤ │
│ │ │工程召委 │陳有志│ │
│ │ ├─────┼───┤ │
│ │ │工程委員 │劉健偉│ │
│ │ ├─────┼───┤ │
│ │ │行政召委 │姜秋蓮│ │
│ │ ├─────┼───┤ │
│ │ │行政委員 │顏妙芬│ │
│ │ ├─────┼───┤ │
│ │ │行政委員 │陳德晏│ │
│ │ ├─────┼───┤ │
│ │ │文教召委 │胡雪雲│ │
│ │ ├─────┼───┤ │
│ │ │文教委員 │鄭秀琴│ │
│ │ ├─────┼───┤ │
│ │ │文教委員 │張惠雯│ │
├──┼─────────┼─────┼───┼────────┤
│ 5 │100年7月至101年6月│主任委員 │謝金木│附表二編號20至31│
│ │ (第12屆) ├─────┼───┤ │
│ │ │副主任委員│楊志誠│ │
│ │ ├─────┼───┤ │
│ │ │監察召委 │陳國華│ │
│ │ ├─────┼───┤ │
│ │ │安全召委 │顏木杞│ │
│ │ ├─────┼───┤ │
│ │ │財務召委 │朱淑萍│ │
│ │ ├─────┼───┤ │
│ │ │財務委員 │吳杞月│ │
│ │ ├─────┼───┤ │
│ │ │工程召委 │陳有志│ │
│ │ ├─────┼───┤ │
│ │ │工程委員 │范育華│ │
│ │ ├─────┼───┤ │
│ │ │安全委員 │張惠雯│ │
│ │ ├─────┼───┤ │
│ │ │環保召委 │劉惠雀│ │
│ │ ├─────┼───┤ │
│ │ │環保委員 │鄭秀琴│ │
│ │ ├─────┼───┤ │
│ │ │環保委員 │劉健偉│ │
│ │ ├─────┼───┤ │
│ │ │文教召委 │胡雪雲│ │
│ │ ├─────┼───┤ │
│ │ │文教委員 │鍾文英│ │
│ │ ├─────┼───┤ │
│ │ │行政召委 │姜秋蓮│ │
│ │ ├─────┼───┤ │
│ │ │行政委員 │顏妙芬│ │
├──┼─────────┼─────┼───┼────────┤
│ 6 │101年7月至102年1月│主任委員 │謝金木│附表二編號32至38│
│ │(第13屆,顏木杞並│ ├───┤ │
│ │於101 年11月9 日辭│ │胡雪雲│ │
│ │去主任委員,由胡雪├─────┼───┤ │
│ │雲接任) │財務委員 │劉惠雀│ │
│ │ ├─────┼───┤ │
│ │ │監察委員 │陳國華│ │
└──┴─────────┴─────┴───┴────────┘
附表二:
┌──┬────┬─────────┬───────┬─────┬─────┬─────┬─────┬─────┬──────┐
│編號│財務收支│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上│於取款條上核章│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提領金額(│提領日期 │帳載金額(│於分類帳簽名│
│ │明細表月│簽名之人(簽名日期│之人 │ │元) │元)(未列│ │元) │之人(簽名日│
│ │份 │) │ │ │ │入管委會收│ │ │期) │
│ │ │ │ │ │ │入項目,其│ │ │ │
│ │ │ │ │ │ │流向亦未列│ │ │ │
│ │ │ │ │ │ │入管委會支│ │ │ │
│ │ │ │ │ │ │出項目) │ │ │ │
├──┼────┼─────────┼───────┼─────┼─────┼─────┼─────┼─────┼──────┤
│ 1 │97年4月 │朱淑萍(97.5.12) │劉惠雀、朱淑萍│97.04.03 │4,000,000 │2,000,000 │97.4.3 │2,000,000 │劉惠雀(他卷│
│ │(他卷二│劉惠雀(97.5.8) │、謝金木(他卷│ │ │ │ │ │一第12頁、他│
│ │第4頁) │謝金木(97.5.13) │二第108 頁) │ │ │ │ │ │卷二第6 頁)│
├──┼────┼─────────┼───────┼─────┼─────┼─────┼─────┼─────┼──────┤
│ 2 │98年1月 │朱淑萍(98.2.11) │陳國華、朱淑萍│98.01.21 │4,000,000 │1,000,000 │98.1.21 │3,000,000 │陳國華(他卷│
│ │(他卷二│陳國華(98.2.10) │、謝金木(他卷│ │ │ │ │ │二第8 頁) │
│ │第7頁) │謝金木(98.2.11) │二第109 頁) │ │ │ │ │ │ │
├──┼────┼─────────┼───────┼─────┼─────┼─────┼─────┼─────┼──────┤
│ 3 │99年1月 │劉惠雀(99.2.12) │陳國華、劉惠雀│99.01.11 │1,377,947 │ 482,280 │99.1.12 │ 895,667 │陳國華(他卷│
│ │(他卷二│陳國華(99.2.11) │、謝金木(他卷│ │ │ │ │ │二第12、19頁│
│ │第31頁)│謝金木(99.2.12) │二第110 頁) │ │ │ │ │ │) │
├──┼────┼─────────┼───────┼─────┼─────┼─────┼─────┼─────┼──────┤
│ 4 │99年2月 │劉惠雀(99.3.17) │陳國華、劉惠雀│99.02.10 │1,355,407 │ 474,390 │99.2.10 │ 881,017 │陳國華(他卷│
│ │(他卷二│陳國華(99.3.17) │、謝金木(他卷│ │ │ │ │ │二第12、20頁│
│ │第32頁)│謝金木(99.3.17) │二第111 頁) │ │ │ │ │ │) │
├──┼────┼─────────┼───────┼─────┼─────┼─────┼─────┼─────┼──────┤
│ 5 │99年3月 │劉惠雀(99.4.8) │陳國華、劉惠雀│99.03.10 │1,352,008 │ 473,200 │ 99.03.10 │ 878,808 │陳國華(他卷│
│ │(他卷二│陳國華(99.4.8) │、謝金木(他卷│ │ │ │ │ │二第13、21頁│
│ │第33頁)│謝金木(99.4.8) │二第112 頁) │ │ │ │ │ │) │
├──┼────┼─────────┼───────┼─────┼─────┼─────┼─────┼─────┼──────┤
│ 6 │99年4月 │劉惠雀(99.5.7) │陳國華、劉惠雀│99.04.09 │1,346,460 │ 471,260 │ 99.04.12 │ 875,200 │陳國華(他卷│
│ │(他卷二│陳國華(99.5.7) │、謝金木(他卷│ │ │ │ │ │二第13、22頁│
│ │第34頁)│謝金木(99.5.7) │二第113 頁) │ │ │ │ │ │) │
├──┼────┼─────────┼───────┼─────┼─────┼─────┼─────┼─────┼──────┤
│ 7 │99年5月 │劉惠雀(99.6.7) │陳國華、劉惠雀│99.05.10 │1,346,460 │ 471,260 │ 99.05.10 │ 875,200 │陳國華(他卷│
│ │(他卷二│陳國華(99.6.5) │、謝金木(他卷│ │ │ │ │ │二第14、23頁│
│ │第35頁)│謝金木(99.6.7) │二第114 頁) │ │ │ │ │ │) │
├──┼────┼─────────┼───────┼─────┼─────┼─────┼─────┼─────┼──────┤
│ 8 │99年6月 │劉惠雀(99.7.6) │陳國華、劉惠雀│99.06.10 │1,339,175 │ 468,710 │ 99.06.10 │ 870,465 │陳國華(他卷│
│ │(他卷二│朱淑萍(99.7.6) │、謝金木(他卷│ │ │ │ │ │二第14、24頁│
│ │第36頁)│謝金木(99.7.6) │二第115 頁) │ │ │ │ │ │) │
├──┼────┼─────────┼───────┼─────┼─────┼─────┼─────┼─────┼──────┤
│ 9 │99年7月 │劉惠雀(99.7.6) │朱淑萍、劉惠雀│99.07.09 │1,335,844 │ 467,540 │ 99.07.09 │ 868,304 │朱淑萍(99.7│
│ │(他卷二│朱淑萍(99.7.6) │、謝金木(他卷│ │ │ │ │ │.14 )(他卷│
│ │第37頁)│謝金木(99.7.6) │二第116 頁) │ │ │ │ │ │二第15、25頁│
│ │ │ │ │ │ │ │ │ │) │
├──┼────┼─────────┼───────┼─────┼─────┼─────┼─────┼─────┼──────┤
│ 10 │99年8月 │劉惠雀(99.9.14) │朱淑萍、劉惠雀│99.08.09 │1,332,067 │ 466,220 │ 99.08.10 │ 865,847 │朱淑萍(99.8│
│ │(他卷二│朱淑萍(99.9.14) │、謝金木(他卷│ │ │ │ │ │.30 )(他卷│
│ │第38頁)│謝金木(99.9.15) │二第117 頁) │ │ │ │ │ │二第26頁) │
├──┼────┼─────────┼───────┼─────┼─────┼─────┼─────┼─────┼──────┤
│ 11 │99年9月 │劉惠雀(99.10.6) │朱淑萍、劉惠雀│99.09.09 │1,330,831 │ 465,790 │ 99.09.10 │ 865,041 │朱淑萍(99. │
│ │(他卷二│朱淑萍(99.10.6) │、謝金木(他卷│ │ │ │ │ │10.6 )(他 │
│ │第39頁)│謝金木(99.10.6) │二第118 頁) │ │ │ │ │ │卷二第16、27│
│ │ │ │ │ │ │ │ │ │頁) │
├──┼────┼─────────┼───────┼─────┼─────┼─────┼─────┼─────┼──────┤
│ 12 │99年10月│劉惠雀(99.11.5) │朱淑萍、劉惠雀│99.10.08 │1,327,164 │ 464,500 │ 99.10.11 │ 862,664 │朱淑萍(99. │
│ │(他卷二│朱淑萍(99.11.4) │、謝金木(他卷│ │ │ │ │ │10.28)(他 │
│ │第40頁)│謝金木(99.11.8) │二第119 頁) │ │ │ │ │ │卷二第16、28│
│ │ │ │ │ │ │ │ │ │頁) │
├──┼────┼─────────┼───────┼─────┼─────┼─────┼─────┼─────┼──────┤
│ 13 │99年11月│劉惠雀(99.12.13)│朱淑萍、劉惠雀│99.11.09 │1,317,958 │ 461,280 │ 99.11.10 │ 856,678 │朱淑萍(99. │
│ │(他卷二│朱淑萍(99.12.13)│、謝金木(他卷│ │ │ │ │ │11.26)(他 │
│ │第41頁)│謝金木(99.12.14)│二第120 頁) │ │ │ │ │ │卷二第17、29│
│ │ │ │ │ │ │ │ │ │頁) │
├──┼────┼─────────┼───────┼─────┼─────┼─────┼─────┼─────┼──────┤
│ 14 │99年12月│劉惠雀(100.1.19)│朱淑萍、劉惠雀│99.12.07 │1,302,029 │ 455,710 │ 99.12.08 │ 846,319 │朱淑萍(99. │
│ │(他卷二│朱淑萍(100.1.19)│、謝金木(他卷│ │ │ │ │ │12.22)(他 │
│ │第42頁)│謝金木(100.1.20)│二第121 頁) │ │ │ │ │ │卷二第17 │
│ │ │ │ │ │ │ │ │ │-18、30 頁)│
├──┼────┼─────────┼───────┼─────┼─────┼─────┼─────┼─────┼──────┤
│ 15 │100年1月│劉惠雀(100.2.17)│朱淑萍、劉惠雀│100.01.10 │1,285,776 │ 450,020 │100.01.10 │858,292( │朱淑萍(100.│
│ │(他卷二│朱淑萍(100.2.17)│、謝金木(他卷│ │ │ │ │起訴書誤載│1.14)(他卷│
│ │第64頁)│謝金木(100.2.17)│二第122 頁) │ │ │ │ │為835,756 │二第45、52頁│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16 │100年2月│劉惠雀(100.3.4) │朱淑萍、劉惠雀│100.02.10 │1,269,296 │ 444,250 │100.02.10 │833,098 (│朱淑萍(100.│
│ │(他卷二│朱淑萍(100.3.3) │、謝金木(他卷│ │ │ │ │起訴書誤載│2.21)(他卷│
│ │第65頁)│謝金木(100.3.4) │二第123 頁) │ │ │ │ │為825,046 │二第45、53頁│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17 │100年3月│劉惠雀(100.4.7) │朱淑萍、劉惠雀│100.03.08 │1,251,245 │ 437,930 │100.03.09 │814,823( │朱淑萍(100.│
│ │(他卷二│朱淑萍(100.4.6) │、謝金木(他卷│ │ │ │ │起訴書誤載│3.18)(他卷│
│ │第66頁)│謝金木(100.4.7) │二第124 頁) │ │ │ │ │為813,315 │二第46、54頁│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18 │100年4月│劉惠雀(100.5.5) │朱淑萍、劉惠雀│100.04.08 │1,231,322 │ 430,960 │100.04.08 │836,362( │朱淑萍(100.│
│ │(他卷二│朱淑萍(100.5.4) │、謝金木(他卷│ │ │ │ │起訴書誤載│5.6 )(他卷│
│ │第67頁)│謝金木(100.5.5) │二第125 頁) │ │ │ │ │為800,362 │二第55頁)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19 │100年5月│劉惠雀(100.6.8) │朱淑萍、劉惠雀│100.05.09 │1,217,546 │ 426,140 │100.05.10 │ 791,406 │朱淑萍(100.│
│ │(他卷二│朱淑萍(100.6.7) │、謝金木(他卷│ │ │ │ │ │6.10)(他卷│
│ │第68頁)│謝金木(100.6.8) │二第126 頁) │ │ │ │ │ │二第47、56頁│
│ │ │ │ │ │ │ │ │ │) │
├──┼────┼─────────┼───────┼─────┼─────┼─────┼─────┼─────┼──────┤
│ 20 │100年6月│陳國華(100.7.4) │朱淑萍、劉惠雀│100.06.10 │1,197,862 │ 419,250 │100.06.10 │ 778,612 │朱淑萍(100.│
│ │(他卷二│朱淑萍(100.7.5) │、謝金木(他卷│ │ │ │ │ │6.29)(他卷│
│ │第69頁)│謝金木(100.7.5) │二第127 頁) │ │ │ │ │ │二第48、57頁│
│ │ │ │ │ │ │ │ │ │) │
├──┼────┼─────────┼───────┼─────┼─────┼─────┼─────┼─────┼──────┤
│ 21 │100年7月│陳國華(100.8.8) │陳國華、朱淑萍│100.07.08 │1,172,475 │ 410,360 │100.07.08 │ 762,115 │朱淑萍(100.│
│ │(他卷二│朱淑萍(100.8.4) │、謝金木(他卷│ │ │ │ │ │8.2 )(他卷│
│ │第70頁)│謝金木(100.8.8) │二第128 頁) │ │ │ │ │ │二第49、58頁│
│ │ │ │ │ │ │ │ │ │) │
├──┼────┼─────────┼───────┼─────┼─────┼─────┼─────┼─────┼──────┤
│ 22 │100年8月│陳國華(100.9.7) │陳國華、朱淑萍│100.08.09 │1,162,906 │ 407,000 │100.08.11 │ 755,906 │朱淑萍(100.│
│ │(他卷二│朱淑萍(100.9.7) │、謝金木(他卷│ │ │ │ │ │9.8 )(他卷│
│ │第71頁)│謝金木(100.9.7) │二第129 頁) │ │ │ │ │ │二第49、59頁│
│ │ │ │ │ │ │ │ │ │) │
├──┼────┼─────────┼───────┼─────┼─────┼─────┼─────┼─────┼──────┤
│ 23 │100年9月│陳國華(100.10.6)│陳國華、朱淑萍│100.09.09 │1,148,192 │ 401,860 │100.09.09 │ 746,332 │朱淑萍(100.│
│ │(他卷二│朱淑萍(100.10.4)│、謝金木(他卷│ │ │ │ │ │10.7)(他卷│
│ │第72頁)│謝金木(100.10.6)│二第130 頁) │ │ │ │ │ │二第50、60頁│
│ │ │ │ │ │ │ │ │ │) │
├──┼────┼─────────┼───────┼─────┼─────┼─────┼─────┼─────┼──────┤
│ 24 │100 年10│陳國華(100.11.7)│陳國華、朱淑萍│100.10.07 │1,133,165 │ 396,600 │100.10.07 │736,565 (│朱淑萍(100.│
│ │月(他卷│朱淑萍(100.11.7)│、謝金木(他卷│ │ │ │ │起訴書誤載│11.14 )(他│
│ │二第73頁│謝金木(100.11.8)│二第131 頁) │ │ │ │ │為716,565 │卷二第50、61│
│ │) │ │ │ │ │ │ │,應予更正│頁) │
│ │ │ │ │ │ │ │ │) │ │
├──┼────┼─────────┼───────┼─────┼─────┼─────┼─────┼─────┼──────┤
│ 25 │100 年11│陳國華(100.12.9)│陳國華、朱淑萍│100.11.08 │1,123,791 │ 393,320 │100.11.10 │ 730,471 │朱淑萍(100.│
│ │月(他卷│朱淑萍(100.12.9)│、謝金木(他卷│ │ │ │ │ │11.14 )(他│
│ │二第74頁│謝金木(100.12.9)│二第132 頁) │ │ │ │ │ │卷二第51、62│
│ │) │ │ │ │ │ │ │ │頁) │
├──┼────┼─────────┼───────┼─────┼─────┼─────┼─────┼─────┼──────┤
│ 26 │100 年12│陳國華(101.1.9) │陳國華、朱淑萍│100.12.12 │1,102,986 │ 386,040 │100.12.12 │ 716,946 │朱淑萍(101.│
│ │月(他卷│朱淑萍(101.1.9) │、謝金木(他卷│ │ │ │ │ │1.6 )(他卷│
│ │二第75頁│謝金木(101.1.9) │二第133 頁) │ │ │ │ │ │二第51、63頁│
│ │) │ │ │ │ │ │ │ │) │
├──┼────┼─────────┼───────┼─────┼─────┼─────┼─────┼─────┼──────┤
│ 27 │101年1月│陳國華(101.2.7) │陳國華、朱淑萍│101.01.10 │1,068,390 │ 373,930 │101.01.10 │ 694,460 │朱淑萍(101.│
│ │(他卷二│朱淑萍(101.2.7) │、謝金木(他卷│ │ │ │ │ │1.31)(他卷│
│ │第96頁)│謝金木(101.2.9) │二第134 頁) │ │ │ │ │ │二第78、85頁│
│ │ │ │ │ │ │ │ │ │) │
├──┼────┼─────────┼───────┼─────┼─────┼─────┼─────┼─────┼──────┤
│ 28 │101年2月│陳國華(101.3.8) │陳國華、朱淑萍│101.02.10 │1,048,804 │ 367,080 │101.02.10 │ 681,724 │朱淑萍(101.│
│ │(他卷二│朱淑萍(101.3.7) │、謝金木(他卷│ │ │ │ │ │3.6 )(他卷│
│ │第97頁)│謝金木(101.3.8) │二第135 頁) │ │ │ │ │ │二第78、86頁│
│ │ │ │ │ │ │ │ │ │) │
├──┼────┼─────────┼───────┼─────┼─────┼─────┼─────┼─────┼──────┤
│ 29 │101年3月│陳國華(101.4.9) │陳國華、朱淑萍│101.03.09 │1,024,061 │ 358,420 │101.03.09 │ 665,641 │本月無分類帳│
│ │(他卷二│朱淑萍(101.4.9) │、謝金木(他卷│ │ │ │ │ │ │
│ │第98頁)│謝金木(101.4.9) │二第136 頁) │ │ │ │ │ │ │
├──┼────┼─────────┼───────┼─────┼─────┼─────┼─────┼─────┼──────┤
│ 30 │101年4月│陳國華(101.5.9) │陳國華、朱淑萍│101.04.09 │1,004,345 │ 351,520 │101.04.10 │ 652,825 │朱淑萍(101.│
│ │(他卷二│朱淑萍(101.5.9) │、謝金木(他卷│ │ │ │ │ │5.4 )(他卷│
│ │第99頁)│謝金木(101.5.9) │二第137 頁) │ │ │ │ │ │二第79、87頁│
│ │ │ │ │ │ │ │ │ │) │
├──┼────┼─────────┼───────┼─────┼─────┼─────┼─────┼─────┼──────┤
│ 31 │101年5月│陳國華(101.6.6) │陳國華、朱淑萍│101.05.10 │981,419 │ 343,490 │101.05.10 │ 637,929 │朱淑萍(101.│
│ │(他卷二│朱淑萍(101.6.6) │、謝金木(他卷│ │ │ │ │ │6.5 )(他卷│
│ │第100 頁│謝金木(101.6.7) │二第138 頁) │ │ │ │ │ │二第80、88頁│
│ │) │ │ │ │ │ │ │ │) │
├──┼────┼─────────┼───────┼─────┼─────┼─────┼─────┼─────┼──────┤
│ 32 │101年6月│陳國華(101.7.5) │陳國華、朱淑萍│101.06.08 │948,080 │ 331,820 │101.06.08 │ 616,260 │朱淑萍(101.│
│ │(他卷二│劉惠雀(101.7.4) │、謝金木(他卷│ │ │ │ │ │7.4 )(他卷│
│ │第101 頁│謝金木(101.7.5) │二第139 頁) │ │ │ │ │ │二第80、89頁│
│ │) │ │ │ │ │ │ │ │) │
├──┼────┼─────────┼───────┼─────┼─────┼─────┼─────┼─────┼──────┤
│ 33 │101年7月│陳國華(101.8.7) │陳國華、劉惠雀│101.07.09 │924,095 │ 323,620 │101.07.11 │ 600,475 │劉惠雀(101.│
│ │(他卷二│劉惠雀(101.8.6) │、謝金木(他卷│ │ │ │ │ │7.19)(他卷│
│ │第102 頁│謝金木(101.8.7) │二第140 頁) │ │ │ │ │ │二第81、90頁│
│ │) │ │ │ │ │ │ │ │) │
├──┼────┼─────────┼───────┼─────┼─────┼─────┼─────┼─────┼──────┤
│ 34 │101年8月│陳國華(101.9.10)│陳國華、劉惠雀│101.08.09 │886,063 │ 310,120 │101.08.10 │ 575,943 │劉惠雀(101.│
│ │(他卷二│劉惠雀(101.9.10)│、謝金木(他卷│ │ │ │ │ │8.20)(他卷│
│ │第103 頁│謝金木(101.9.10)│二第141 頁) │ │ │ │ │ │二第81、91頁│
│ │) │ │ │ │ │ │ │ │) │
├──┼────┼─────────┼───────┼─────┼─────┼─────┼─────┼─────┼──────┤
│ 35 │101年9月│陳國華(101.10.8)│陳國華、劉惠雀│101.09.07 │853,940 │ 298,870 │101.09.10 │ 555,070 │劉惠雀(101.│
│ │(他卷二│劉惠雀(101.10.8)│、謝金木(他卷│ │ │ │ │ │9.19)(他卷│
│ │第104 頁│謝金木(101.10.8)│二第142 頁) │ │ │ │ │ │二第82、92頁│
│ │) │ │ │ │ │ │ │ │) │
├──┼────┼─────────┼───────┼─────┼─────┼─────┼─────┼─────┼──────┤
│ 36 │101 年10│陳國華(101.11.7)│陳國華、劉惠雀│101.10.09 │823,175 │ 288,110 │101.10.09 │ 547,629 │劉惠雀(101.│
│ │月(他卷│劉惠雀(101.11.6)│、謝金木(他卷│ │ │ │ │ │10.12 )(他│
│ │二第105 │謝金木(101.11.7)│二第143 頁) │ │ │ │ │ │卷二第83、93│
│ │頁) │ │ │ │ │ │ │ │頁) │
├──┼────┼─────────┼───────┼─────┼─────┼─────┼─────┼─────┼──────┤
│ 37 │101 年11│陳國華(101.12.6)│陳國華、劉惠雀│101.11.09 │792,987 │ 277,540 │101.11.09 │ 515,447 │劉惠雀(101.│
│ │月(他卷│劉惠雀(101.12.6)│、謝金木(他卷│ │ │ │ │ │11.13 )(他│
│ │二第106 │胡雪雲(101.12.7)│二第144 頁) │ │ │ │ │ │卷二第83、94│
│ │頁) │ │ │ │ │ │ │ │頁) │
├──┼────┼─────────┼───────┼─────┼─────┼─────┼─────┼─────┼──────┤
│ 38 │101 年12│陳國華(102.1.16)│陳國華、劉惠雀│101.12.06 │744,070 │ 260,420 │101.12.10 │ 483,650 │劉惠雀(101.│
│ │月(他卷│劉惠雀(102.1.16)│、胡雪雲(他卷│ │ │ │ │ │12.17 )(他│
│ │二第107 │胡雪雲(102.1.16)│二第145 頁) │ │ │ │ │ │卷二第84、95│
│ │頁) │ │ │ │ │ │ │ │頁) │
└──┴────┴─────────┴───────┴─────┴─────┴─────┴─────┴─────┴──────┘
附表三:
┌─┬───────────┬───────────────────────┬──────────┐
│編│ 事實 │ 主文 │對應之附表二編號部分│
│號│ │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趙相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 部分 │
│ │ │劉惠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趙相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2 部分 │
│ │ │陳國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趙相如部分 │趙相如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3 至38部分│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劉惠雀、陳國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附表二編號3 至7 部分│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㈤劉惠雀部分 │劉惠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8至19部分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一㈤朱淑萍部分 │朱淑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0至19部分│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㈥部分 │朱淑萍、陳國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附表二編號20至31部分│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㈦部分 │劉惠雀、陳國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附表二編號32至38部分│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