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36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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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乙○○之友人因有房屋欲出售,適有彭詩雲透過甲○○與
  4.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7.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8. 三、被告雖就侵占款項去向辯稱:侵占告訴人之現金200萬元,
  9.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到被告簽立之本案本票正
  10. (二)其次,告訴人上開交換票據之證述,並與證人丙○○於偵
  11. (三)再者,證人即良鑫車業負責人林俊良於偵查中證稱:我之
  12. (四)此外,證人丙○○於103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體軟體
  13. (五)被告雖另辯稱簽立140萬元之本票係為向告訴人換回彭詩
  14. (六)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陪被告到高雄市
  15. (七)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3年底時曾私下
  16. (八)綜上,告訴人既未有持本案本票正本交予他人向被告催討
  17. 四、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
  19.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
  20. 五、沒收:
  21.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22. (二)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00萬元,業如前述,其中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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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乙○○之友人因有房屋欲出售,適有彭詩雲透過甲○○與丙○○知悉上情有意購買,惟因彭詩雲個人財力狀況不佳,恐無法辦理購屋貸款,乙○○乃有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彭詩雲,供其美化個人財務狀況而利於辦理購屋貸款,然因乙○○恐彭詩雲知悉其為貸與人而不如期歸還借款,遂與甲○○及丙○○商議後,決定以甲○○名義貸與彭詩雲。

嗣乙○○即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邀集甲○○、丙○○、彭詩雲等人,在屏東縣潮州鎮之「香香羊肉爐」店內,由彭詩雲簽立借款切結書及200 萬元之本票交予甲○○以為借款擔保,甲○○則於同日稍晚另行簽立200 萬之本票(票號CH263805號,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乙○○,作為甲○○經手上開款項之擔保。

乙○○取得本案本票後,即於103 年10月6 日14時47分許匯款200 萬元至彭詩雲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嗣因彭詩雲反悔購屋,先於103 年10月7 日某時許,將該200 萬元匯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四維路某玉山銀行分行內提領該200 萬元後,當場交給甲○○,甲○○取得彭詩雲所交付200 萬元後,明知該筆200 萬元為乙○○所有,應即返還乙○○,竟因個人所需,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同日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中60萬元挪為己用,並將其餘140 萬元,於103 年10月8 日某時許存入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嗣乙○○知悉彭詩雲反悔,轉而慫恿甲○○購屋,甲○○為避免其侵占情事敗露,先依乙○○指示,於103 年10月9 日某時許申辦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並將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乙○○保管,惟因甲○○於同日申辦帳戶後某時許僅匯款120 萬元至大眾銀行帳戶,乙○○乃查覺甲○○可能侵占款項,遂於103 年10月13日某時許,將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丙○○代為提領9 萬元;

甲○○發覺乙○○有提領款項之情,即於103 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將大眾銀行帳戶內所餘111 萬元,轉匯至其不知情妻子黃詩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再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彭詩雲及丙○○所涉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36 頁及反面、第168 頁,至被告辯稱剩餘之191 萬已歸還乙○○部分不可採,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彭詩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下稱他1715卷)第60-65 頁、104 年度他字第856 號卷(下稱他856 卷)第38-44 、75-81 、115-117 、121-13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03號(下稱偵1503卷)第81-85 、91-95 、112-119 、135-141 、158-164 頁、本院卷第169-178 頁反面】,並有本案本票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104 年1 月19日華家存字第104009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26曰玉山個(存)字第1031112156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5 年1 月4 日高銀密屏存字第1040000002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104 年12月3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9917號函文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儲字第1060087643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彭詩雲書寫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他1715卷第48-50 、72-78 頁、他856 卷第11、61、86-87 、89-94 、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侵占告訴人191 萬元等語,惟被告於持有證人彭詩雲交付之200 萬元時,即有挪為己用之意,而於103 年10月8 日將140 萬元存至其高雄銀行之帳戶,並將其餘60萬元挪為他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6-57 頁、95-97 、113-116 頁),則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自應補充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就侵占款項去向辯稱:侵占告訴人之現金200 萬元,我已經交還給告訴人委託來跟我索討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因為他有向我提示我簽立之本案本票正本,況且告訴人亦提不出本案本票正本云云(本院卷第136 頁及反面、第168 頁)。

惟被告雖辯稱已取回本案本票正本,卻始終無法提出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且以被告陳稱本案發生後,有一批不認識之人持本案本票之影本向其索討債務;

並因本票金額太大,擔心會不會還有什麼事情發生等語觀之(他856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4 頁),被告既有擔心其他第三人前往催討債務,為避免造成事端,衡情更應妥適保存本案本票而實無不能提出之理。

依此,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且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到被告簽立之本案本票正本,我是直接交給丙○○等語(他856 卷第4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詩雲跟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在「香香羊肉爐」店都有簽立本票,彭詩雲的本票是被告拿走的,被告簽立的本案本票是丙○○拿走的,我跟丙○○在103 年10月10日有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跟我說因為我們有去過被告家中(索討侵占款項),被告媽媽很生氣,所以被告需要拿本案本票正本回去跟他媽媽交代,丙○○因而私下用本案本票正本跟被告換一張他另簽立的140萬元本票,被告還有跟丙○○說他(200 萬元中的)60萬元已經用了,之後會還,我當時有很生氣質問丙○○,但丙○○跟我說抱歉,他頭暈暈,金額沒想清楚就換了,我不知道丙○○跟被告為何要達成這種協議,我有看到那張140 萬元本票,但丙○○沒有交給我,被告說有人拿本案本票正本跟他索討款項,但本案本票正本在103 年10月10日就已經被交換,不可能還有那張本票(跟他索款);

事後我跟丙○○有去找共同的朋友林俊良講這件事,林俊良有介紹1 位朋友叫陳志鵬,當時我還有看到140 萬元本票正本,後來陳志鵬還有介紹1 位綽號叫「阿發」的人去處理,之後陳志鵬有打來跟我說被告說要還款,所以他需要跟丙○○要本案本票正本,不過丙○○都不接電話,我也一直傳訊息給丙○○,後來我跟陳志鵬去找丙○○時,丙○○說本票正本已經撕掉了,那天應該是103 年10月30日,被告雖然說沒有本案本票正本他就不還錢,但實際上是他根本就知道我們沒有本案本票正本了等語(本院卷第169-174 頁),業已明確證稱本案本票正本已經證人丙○○與被告交換票據,則告訴人無可能將之交付予受託催討債務之其他人之情。

(二)其次,告訴人上開交換票據之證述,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40 萬元之本票是因為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60萬元的佣金,所以就拿被告另簽立之140 萬元本票來換回本案本票正本等語(他856 卷第79-8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本票正本已經與被告交換140 萬元之本票,所以我在103 年10月15日詢問「溫ㄟ」催討債務事宜時只傳了140 萬元本票正本照片給對方看,因為我跟告訴人當時已均未持有本案本票正本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互核相符;

且證人丙○○確有於103 年10月15日與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溫ㄟ」之人商議向被告催討債務事宜,而僅傳送140 萬元本票正本之翻拍照片予對方觀看之情,並有證人丙○○與「溫ㄟ」之人於103 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佐(他卷第65-66 頁)。

依此,亦堪認告訴人證稱本案本票正本於委託他人向被告催討債務前,早已與被告交換票據等節可信。

(三)再者,證人即良鑫車業負責人林俊良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103 年年中時,丙○○、告訴人曾經來我的車行說因為不動產的事情,被告有拿走一筆200 萬元的債務不歸還,因為他們是女生不知道怎麼催討,所以找我幫忙,但我生意忙不能幫他們,所以我又介紹一名合作中古車的朋友陳志鵬去幫忙處理這件債務,我知道陳志鵬有幫他們聯絡,並約到被告到我店裡談這件事,但過程我不了解,我最後是聽說沒有要到這筆錢;

當時是丙○○委託的,丙○○還有拿被告簽發的本票出來,因為去討債務本來就要有憑據等語(他856 卷第113-115 頁);

及證人陳志鵬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年尾,丙○○與告訴人到我朋友林俊良之車行說被告倒他們一筆錢,是否可以幫忙要回來,當時都是丙○○在說比較多,我了解事情後,有另外介紹綽號「阿發」的簡順發給他們認識,丙○○也有簽立委託書,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簽立的本票影本,金額好像是1 、200 萬元,之後被告有打電話跟簡順發說要還款,我有聯絡丙○○把本票正本拿出來,但後來丙○○有跟我聯絡約在高雄漢神巨蛋附近的某個統一超商,我到現場時,告訴人跟丙○○都在現場,丙○○說他已經去海邊把本票正本撕掉了,告訴人聽了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辦,簡順發後來還有罵我怎麼會介紹這種案子,人家要還錢,本票正本卻拿不出來;

丙○○跟告訴人第一次去找林俊良時,我有看過被告簽立的本票正本,我記得那張本票正本是100 多萬元,我沒有看過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正本等語(他856 卷第115- 118頁);

關於尋求第三人向被告催討債務之經過,及受託催討債務之證人均未持有本案本票正本,嗣後向證人丙○○索討時亦未取得任何本票正本之情,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大致相符,而可知受託催討債務之證人林俊良、陳志鵬,亦或「簡順發」(阿發),均未取得本案本票正本之情。

(四)此外,證人丙○○於103 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體軟體傳送「3.本票他媽媽要看到他回去給他,他先改了140 給我,週一再改200 的1 張,. . . . 然後我再說明叫他要再補60。

. . . 抱歉剛才頭暈暈,金額沒想清就同意換了.. . 」之內容予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卷可稽(他856 卷第62頁);

另被告有簽立票面金額140 萬元,發票日期103 年10月9 日之本票1 張之情,並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4 頁,辯稱係另行開立不可採部分,詳下述),且有上開140萬元本票影本附卷可佐(他856 卷第63頁),則觀諸上開LI NE 對話內容之文意可認係證人丙○○向告訴人說明本案本票正本(200 的1 張)已交換140 萬元本票(改了140 給我)之情,及被告所簽立140 萬元本票之日期並與上開LI NE 對話內容之日期時序相符等節,適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本票正本於103 年10月10日已經證人丙○○與被告交換票據等情為真;

是以,本案本票正本既早於103 年10月9 日已與被告交換票據,告訴人即不可能嗣後將本案本票正本交由他人,而據以向被告索討200 萬元。

(五)被告雖另辯稱簽立140 萬元之本票係為向告訴人換回彭詩雲簽立之200 萬元本票,沒有換回本案本票正本云云(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惟被告既一再陳稱係看到本案本票正本始償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及反面、第168 頁),顯見其對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有相當認知,亦認本票正本係債務之憑證。

依此,被告既知告訴人或證人丙○○已持有本案本票,何以可能另行開立無相當債權債務關係之140 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或證人丙○○,而另行負擔140萬元債務之理?(況被告亦未曾主張於歸還200 萬元債務時,有要求告訴人需一同返還140 萬元之本票之情)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而不可信。

況且,依證人彭詩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會把領出來的200 萬元給被告,是因為我簽立的本票跟切結書都是寫明被告借我錢,我必須要把錢還給被告,被告才會把本票給我;

本票跟切結書是103 年10月2 日在香香羊肉爐店內由我當場簽立,然後交給被告等語(他1715卷第21、96頁、他856 卷第40頁),可知證人彭詩雲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均交予被告,且其提領200 萬元亦係交予被告以取回其簽立之本票等節;

而證人彭詩雲早於103 年10月7 日某時許,即由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該200 萬元並當場交給被告,被告並於103 年10月8 日某時許將其中140 萬元存入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等情,有上引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26曰玉山個(存)字第1031112156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5 年1 月4 日高銀密屏存字第1040000002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可佐(他1715卷第48-50 頁、他856 卷第89-94 頁),則證人彭詩雲既亦認需將2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以取回其簽立之本票,堪認其於103 年10月7 日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之時,被告已將證人彭詩雲簽立之本票交還。

依此,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簽立140 萬元之本票時,實無以此換回證人彭詩雲簽立之本票之需,益徵被告辯稱上情,實不可採。

(六)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陪被告到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一處山坡,就只有我們2 個人,被告有跟我說是要還200 萬元給別人,還有給我看,但他沒有跟我說要還給誰,當時是被告開車載我去的,我們先去吃飯,之後才過去觀音山,不過他叫我在車上等,因為下去危險,被告回到車上後,有拿1 張200 萬元的本票正本給我看,他說就是因為這張本票,他家才會被人家砸等語(他856卷第123-126 頁);

惟證人戊○○上開所證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當天只有跟證人戊○○講我要還一筆錢,但我沒有跟他說要還多少錢,也沒有跟他講還款的原因,我跟證人戊○○是從小玩伴,有困難都會互相找等語(他856卷第127-129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只有叫證人戊○○跟我一起去還一筆錢,至於還多少錢我沒有跟他講,我也沒有把本票給證人戊○○看,他應該不知道我有拿回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及反面),就「是否有說明還款金額」、「還款原因」、「是否有拿回本票」等重要之細節均互有矛盾,且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既未告知證人戊○○還款細節,何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卻可證述相關內容?況本案本票正本早已與被告交換票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可能再由他人處取得本案本票正本,並出示證人戊○○觀看,是證人戊○○上開所證,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實非無疑,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3 年底時曾私下跟我借過85萬元,他說是工程款修繕有票要處理,並有開立本票給我,但他已經還我錢,所以我已經撕掉了等語(偵1503卷第171 頁),惟其上開所證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借錢,好像有一筆80萬元工程款修繕的票要處理,但幾十萬元一定是跟當鋪借的,不會是私下借的,且不可能只有本票就借錢,一定要有抵押品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及反面),究係「私下或向當鋪借款」、「是否僅需本票即可借款」等情已見反覆;

且證人丁○○既不知悉被告上開款項之用途,其前開所證是否得予認定係被告用以償還告訴人之款項,亦非無疑;

且證人丁○○上開所證,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當時去跟證人丁○○的當鋪借錢的時候,我有把我拿告訴人錢的事情跟證人丁○○講,因為我跟他的交情不錯,我不會隱瞞他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有所未合。

自亦難認證人丁○○上開所證可採為被告有還款予告訴人之認定。

(八)綜上,告訴人既未有持本案本票正本交予他人向被告催討款項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則其辯稱事後已還款200 萬元而取回本案本票正本云云,即不可採,是被告並未返還侵占之191 萬元(至其餘9 萬元已經告訴人取回,詳沒收)予告訴人之情,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上訴駁回,妨害自由部分因而確定,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1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約1 年期間內即再侵占他人財物,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均實有不該,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卻以不合理之陳詞辯稱上開款項業已返還,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00 萬元,業如前述,其中9 萬元部分,已經告訴人透過證人丙○○以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而取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191 萬元並未歸還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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