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420,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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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軒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顏士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成年女子及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共同乘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永達技術學院,到場後其中一人在車上把風,顏士軒、「臭臭」及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至位於永達技術學院商學館2 樓之董事長辦公室外,先由「臭臭」持鐵鎚敲破裝設在該辦公室之玻璃窗(毀損玻璃窗部分,未據告訴),並自玻璃窗破損處進入該辦公室後開啟大門以供顏士軒進入,再由顏士軒徒手竊取王仁孚所有放置在玻璃罩內之金牌1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眾人旋即離去。

嗣經王仁孚發現遭竊後委由秘書鄭珮玲報警處理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鐵槌1支,復經警採集遺留在放置金牌之玻璃罩上指紋,比對後與顏士軒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士軒雖辯稱「臭臭」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長之孫女云云,並舉該女子及臉書名稱為「洪瑋襄(大螃蟹)」之照片為證,惟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孚於本院否認其孫女為被告所提供照片中之女子(見本院卷第345 、346 頁),且縱被告此部分所稱之情為真,因被告與被害人王仁孚無特定之親屬關係,就被告而言,其所為竊盜犯行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檢察官依法對被告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6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孚於本院證述其所有之金牌遭竊之情;

證人鄭珮玲於警詢、偵查證述發現本件竊案及報案過程;

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文傑於偵查證述本案偵辦過程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金寶成銀樓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1482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鐵槌1 支扣案可憑(見卷附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舉臉書名稱為「洪瑋襄」之照片以主張該人即為「臭臭」,然被害人已否認被告所舉照片中之女子及綽號「臭臭」之人為其孫女,且該人是否為被害人孫女與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無涉,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項事實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與2 名共犯係以鐵鎚敲破永達技術學院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窗後進入該辦公室之方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已使安全設備(玻璃窗)失其防閑效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扣案被告與共犯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鐵鎚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且既可敲破玻璃窗,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臭臭」、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1 罪)、5 月(1 罪)、7 月(3 罪)、8 月(1 罪)、9 月(1 罪)、10月(4 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迨於104 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猶冀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以上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未賠償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復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犯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其品行不佳,惟念被告始終承認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拒絕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受僱從事台肥公司之外包工人、未婚、獨居在公司員工宿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遺留在現場之鐵槌1 支係「臭臭」所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認扣案鐵鎚確為共犯「臭臭」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所竊金牌變賣得款約2 萬多元,由其與「臭臭」平分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改稱未分得所竊金牌變賣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0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金牌遭變賣之現金,故被告就本件竊盜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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