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易,9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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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煌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67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煌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煌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1 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月13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利用店員侯來得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剪刀挫刀1組、青春棒1 支、螺絲起子1 支得手(均已發還) ,置放於自身口袋中欲離去時,因防盜門發出警示聲而當場為店員侯來得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9頁、9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來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等在卷可查。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進入小北百貨內,拿取剪刀挫刀1 組、青春棒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後放置口袋內並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是其主觀上有將該前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圖甚為明灼,雖其欲走出店外時遭店員發覺及時阻止而未能離去現場,然其已將上開物品移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該當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自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第10頁至第19頁),卻仍不知警惕,伺機繼續犯案,惡性非輕。

惟本院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剪刀挫刀1 組、青春棒1 支、螺絲起子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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