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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秀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余秀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接獲報案後,」之記載予以刪除;
暨增列「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1 串,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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