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營」之成年人間,
-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四)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 (五)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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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再視賭客簽賭標的係『台號』或『港號』,若係簽賭『港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營」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年度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6 年1 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
(四)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且其前有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僅聲請沒收簽單1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大約自105 年12月份開始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每週3 期,每1 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期獲利60元,共9 期(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為計,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40 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54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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