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排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順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住處予不特定人以對賭麻將之輸贏此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賭博犯行部分,漏未記載於論罪法條欄中,惟檢察官既已將被告賭博犯行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參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且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亦有如後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補充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5 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址住處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經營賭場之規模非大、期間僅1 日;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及現金新臺幣2,0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