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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茂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32 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339 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茂界於其住所經營之「界順雜貨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蔡茂界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蔡茂界在其住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蔡茂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蔡茂界與該成年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蔡茂界自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蔡茂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
惟念其僅係「樁腳」,所賺取差額非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使用過簽單1 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大約自106 年1 月初開始經營六合彩簽注,包括今天警察查獲共6 期,每期可獲約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週100 元,共6期為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 元(計算式:6 ×100 =600 元),而該犯罪所得6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6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
│ 1 │傳真機 │ 1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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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手冊│ 1 │ 本 │
├──┼─────┼───┼───┤
│ 3 │使用過簽單│ 1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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