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莊秀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共同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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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秀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1月下旬某日起,由「欽仔」擔任組頭,莊秀英擔任樁腳,並提供其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
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8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賠付750,000 元;
如未簽中,賭資扣除莊秀英每注抽取1 元至2 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游組頭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06 年1月20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 台及六合彩簽單10張,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02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2 張在卷可憑,復有傳真機1 台及六合彩簽單10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與組頭「欽仔」,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欽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自105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
惟考量被告經營時間非長,僅係「樁腳」,並非主犯,所賺取差額非鉅;
兼衡其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傳真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05 年11月底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星期3 期,每月經營12期,每期賭金大約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期賭金20,000元,每注賭金78元,被告每注抽成1 元,共24期(【105 年11月下旬】4 期+ 【105 年12月】12期+ 【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9日】8 期)為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144 元(計算式:20,000/78 ≒256 ;
256X1X24=6,144 ),而該犯罪所得6,144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6,144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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