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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芳
邱肇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肇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兆芳、邱肇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號碼牌1 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號碼夾1 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至7 行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第1479號、第1921號可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再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鍾兆芳、邱肇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再被告鍾兆芳、邱肇東,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鍾兆芳、邱肇東自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其主觀上即有反覆實施賭博犯罪之意,此種犯罪形態,在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鍾兆芳、邱肇東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鍾兆芳、邱肇東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鍾兆芳、邱肇東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本案被查獲至其賭場賭博之賭客甚多,危害程度非微;
被告鍾兆芳身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邱肇東僅在現場擔任駕駛及從事把風行為等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輕,暨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賭場經營期間非長、犯罪所獲不法利益尚屬非鉅、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鍾兆芳及邱肇東所有,用以供被告等人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亦經被告鍾兆芳、邱肇東分別自陳在卷,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鍾兆芳自承其經營賭場期間,向每次下注贏錢之賭客收取新臺幣1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抽頭金,惟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數若干?因無證據證明,尚待查考,復斟酌被告鍾兆芳經營本案賭場僅約1 個月,期間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被告鍾兆芳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鍾兆芳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鍾兆芳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再被告邱肇東雖自承其受鍾兆芳雇用,每日薪資為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惟此係其與被告鍾兆芳間因僱傭關係所取得,並非從事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二者間無直接關連,是上開部分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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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牌 │1副 │
├──┼───────────────┼────┤
│ 2 │計時器 │1個 │
├──┼───────────────┼────┤
│ 3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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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1包 │
├──┼───────────────┼────┤
│ 5 │撲克牌 │40張 │
├──┼───────────────┼────┤
│ 6 │撲克牌 │1包 │
├──┼───────────────┼────┤
│ 7 │號碼夾 │1包 │
├──┼───────────────┼────┤
│ 8 │現金新臺幣 │2,200元 │
├──┼───────────────┼────┤
│ 9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個 │
├──┼───────────────┼────┤
│10 │監視器鏡頭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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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動電話 │1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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