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友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經法院裁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
-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友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1 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後淨重0.067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於同日13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晶體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憑。
至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71 公克,驗後淨重0.067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2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71 公克,驗後淨重0.067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聲請意旨認玻璃球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