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4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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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玉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由該成年人擔任組頭,謝玉珠擔任樁腳,並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000 號住處附近菜市場周邊區域,供不特定賭客向謝玉珠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

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 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 元,「三星」賠付5,700 元,「四星」賠付75,000元;

如未簽中,賭資扣除謝玉珠每注抽取1 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游組頭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05 年10月20日19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玉珠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79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準此,本件被告與成年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周邊菜市場區域作為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之據點,供不特定人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該成年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19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

惟念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

復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大約自105 年8月開始經營六合彩,每期大約賺100 元,每星期二、四、六為開獎日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3,400 元為計(計算式:34期X100元=3,400 元),而該犯罪所得3,4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3,4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均係供其股票買賣時所使用之物,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與其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故該「特定處所」除在客觀上需可得特定外,亦需處於被告可實力支配之下,始符合「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雖所謂「提供賭博場所」,尚包括無形場域,例如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亦屬之,然不論有形、無形之特定處所均必須符合「提供特定空間供簽賭者聯繫」之條件,若無,則與「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有間。

查本件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周圍菜市場區域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下注之行為,係單純在其住處附近公共空間以人工之方式接受賭客簽賭,其並無提供或創造實體、虛擬之聯繫聚賭空間,例如:提供特定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房屋或攤販、透過網路或傳真等方式接受簽賭者下注等行為,本件欲下注簽賭者在被告住處周圍菜市場區域直接向被告簽注即可,是被告在住處周圍菜市場區域之公共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並未提供賭博場所,自不能令負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責,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應屬法條構成要件之誤認,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與本件被告涉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之間,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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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備註    │
├──┼───────┼───┼───┼────┤
│ 1  │濟公六合手冊  │  1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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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簽單    │  1   │  張  │        │
├──┼───────┼───┼───┼────┤
│ 3  │傳真機        │  1   │  台  │含sim 卡│
│    │              │      │      │2 張    │
├──┼───────┼───┼───┼────┤
│ 4  │手機          │  1   │  支  │        │
├──┼───────┼───┼───┼────┤
│ 5  │計算機        │  1   │  台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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