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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 至2 行關於「8 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 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依上述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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