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5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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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韋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私自持徐員鑰匙將該車發動竊離」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附近某工地,徒手竊取徐得雲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前揭小客車鑰匙1 支,接續再以所竊得之鑰匙開啟前揭小客車電門而竊得該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小客車離去」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先竊取被害人徐得雲上開小客車鑰匙,再持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得該車,其先竊取鑰匙再行竊取小客車,先後兩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為被害人徐得雲之財產法益,時間、地點均極為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鑰匙1 支之竊盜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所竊得之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 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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