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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石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石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石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間,騎乘機車至洪雙貴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三和路段之芒果園,徒手竊取洪雙貴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得手,並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廠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
嗣於105 年1 月5 日,游石羽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案經游石羽自首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雙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於96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竊盜之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上開刑事自首狀1 份存卷可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上開抽水馬達1 台變賣後取得現金600 元之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其變賣取得現金600 元雖未扣案,惟基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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