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湯贛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0號
-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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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贛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3日20時許,湯贛龍騎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段,為警攔查,並於13日2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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