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鳳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 (四)被告所為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
- (五)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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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鳳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鳳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鳳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某日起至105 年12月底某日止,提供屏東縣○○鄉○○路000 號充為所邀集之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進行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到2 ,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傳真機1台
2、六合彩手冊1本
3、簽賭單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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