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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其田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字第11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其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其田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1 樓之太子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太子企業社未曾販賣漂流木牛樟段木予附表所示之人,竟共同與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由潘其田在太子企業社內,虛偽開立附表所示品項、買受人及金額等內容之統一發票後,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充作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源、日如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發票影本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其田係太子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與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推由潘其田以太子企業社之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而交付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復由阿木將附表所示發票交付附表所示之人充作牛樟木合法之來源證明。
是核被告潘其田就附表所示部分,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與「阿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罪數: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亦難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
是以,行為人於各期填製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犯行,或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犯行,自應按期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
再者,行為人於同一稅期內為各營業人所為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則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查被告潘其田於附表所示日期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附表所示,因上開期間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歷經2次營業稅申報時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共論以2 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論以一罪,尚有未當,併予指明。
㈣量刑:審酌被告身為太子企業社之負責人,竟夥同共犯阿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除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並影響檢、警對於牛樟木銷贓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併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發票記載之買受人│ 發票品項 │ 發票時間 │ 開立不實之統一 │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 │ │ │ │ 發票憑證 │ │ │
├──┼────────┼─────────┼───────┼─────────┼───────┼────────┤
│ 1 │陳志源 │漂流木牛樟段木1 公│102 年4 月22日│LR00000000 │1 萬5,000元 │潘其田共同犯商業│
│ │ │噸 │ │ │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2 │陳志源 │漂流木牛樟段木1 公│102 年4 月23日│LR00000000 │1萬5,000 元 │會計憑證罪,累犯│
│ │ │噸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3 │日如祥 │漂流木牛樟段木1 公│102 年5 月7日 │MP00000000 │1萬5,000 元 │潘其田共同犯商業│
│ │ │噸 │ │ │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4 │日如祥 │漂流木牛樟段木1 公│102 年5 月7日 │MP00000000 │1 萬5,000 元 │會計憑證罪,累犯│
│ │ │噸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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