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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藝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藝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號車牌1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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