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78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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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坤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坤全為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智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自己為大仁科技大學學生林明山,因辦活動需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附近之橘色餐廳旁空地搭設2 頂帳棚等語,致曾智偉不疑有詐,遂依董坤全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搭設2 頂帳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 ,而董坤全俟曾智偉離去後,即聯絡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友人取走該2 頂帳棚以抵償其債務。

嗣曾智偉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欲收回帳棚及約定之租金2,000 元之帳款時,發現上開帳棚不翼而飛,復聯繫董坤全無著,始悉受騙。

案經曾智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 份、手機訊息翻拍畫面3 張及搭設帳棚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詐欺之方法使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棚以供被告償還債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上開帳棚2 頂,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則告訴人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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