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79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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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妙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64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妙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妙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9 時30分許,自不詳入口進入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農場路段檳榔園,徒手竊取檳榔荖葉1 袋(重約1.09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

迄同日9 時50分許,為園主邱順治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案經邱順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妙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順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6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明方法破壞鐵絲網圍籬,形成缺口,爬入上開檳榔園內竊取荖葉,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破壞圍籬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偷採荖葉,但我沒有破壞圍籬,當天是颱風過後,圍籬在颱風過後倒下來,所以我走進去採荖葉等語(本院第114 頁)。

查警卷內雖有檳榔園圍籬遭破壞後出現缺口之照片(警卷第17頁),然被告當天攜帶並扣案之黑色背包內,僅查獲被告竊得之荖葉,並無其他工具物品乙情,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本院第53頁);

證人邱順治雖於本院證稱:我發現鐵絲網被剪的隔天去報警,再過一天就抓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證人邱順治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破壞圍籬,且自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觀之,檳榔園內確實呈現滿地積水、泥濘與檳榔樹傾倒狀態(警卷第15頁),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亦無從得知該檳榔園是否四周圍籬均完好、僅能遭破壞之破口侵入;

抑或除該破口外,尚有其他圍籬倒塌而得以進入。

證人邱順治於本院亦證稱:在本件之前,我每天都會發現有損失,但是不嚴重,就沒有理他,後來發現鐵絲網被剪斷的隔天我就去報警,再過一天就抓到被告,本件報案抓到被告後,我的荖葉還是有損失,但沒有抓到,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在偷採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見該檳榔園除遭破壞之破口外,確實仍有其他入口存在之可能性,自難僅因查獲被告偷竊荖葉,而遽予推論被告亦為破壞圍籬之人、或被告係以穿過圍籬破口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檳榔園。

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從不詳之入口進入該檳榔園,徒手竊取荖葉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罪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卷第115 頁),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未能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荖葉價值僅300元,所生損害尚非巨大,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有吃檳榔習慣,看到該處有種植荖葉而竊盜,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荖葉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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