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83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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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17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113 號),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育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凌晨3 時5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學生宿舍停車棚內,見董暉鉉所有之腳踏車1 台(ML牌,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車身號碼:KZ000000000 )未上鎖,竟徒手竊取騎乘該腳踏車得手離去。

嗣董暉鉉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

三、被告張育綜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育綜於105 年10月2 日夜間,在學生宿舍停車棚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董暉鉉未上鎖之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5500元),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雖一度否認,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所竊得之腳踏車已於105 年10月11日由告訴人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態度尚可,仍有悔意,且竊取腳踏車之期間僅有數日,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張育綜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腳踏車1 台,雖為被告張育綜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董暉鉉領回,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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