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志成明知陳哲仁(另經檢察官通緝)有將車輛改裝為AB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共同以前揭手法變造車身號碼後復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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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成明知陳哲仁(另經檢察官通緝)有將車輛改裝為AB車(俗稱借屍還魂車)之技術,仍與陳哲仁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哲仁於不詳時間,向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福利堂二手車行」不知情之員工王昭善購入曾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RKTFD1650BF001032 ),陳哲仁再持陳志成所交付之不知情之黃煜展與陳志成之證件,陸續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8日,將上開3978-F2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黃煜展、陳志成,陳哲仁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RKTFD1650AF000320 ,此車輛係薛惠菁所有,於102 年3 月14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竊),又於102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乙炔焊槍,接續焊燒熔解磨平上開5916-XQ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第10碼、第14至17碼,再以刻上先前所購得之上開3978-F2 號自用小客車第10碼、第14至17碼之車身號碼之方式加以變造上開5916-XQ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完成變造後,復在上開5916-XQ 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3978-F2 號之車牌。
陳志成明知上開5916-XQ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變造車輛,亦明知買賣中古車輛之買受人,若知悉所購買之車輛實際上係變造車輛,可能因此不會購買,仍於102 年3 月18日某時,將上開5916-XQ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由不知情之倪國保所經營之「吉隆汽車商行」,並以新臺幣(下同)51萬元將上開5916-XQ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倪國保而行使之,陳志成再將賣車所得之51萬元交予陳哲仁,陳哲仁即給予陳志成4 千元之酬勞。
嗣有不知情之劉育瑋有意購買上開0000-XQ 號自用小客車,倪國保遂於102 年5 月14日將上開0000-XQ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劉育瑋,劉育瑋於同年月16日以車牌損毀為由,申請更換車牌為ACZ-5661號,並懸掛於上開0000-XQ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陳志成、陳哲仁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上開5916-XQ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主薛惠菁、製造廠商即本田汽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倪國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國保、證人王昭善、黃煜展、劉育瑋、薛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7頁、偵卷第32至38頁),復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 份(見警卷第17頁、第22頁)、陳哲仁之自白信(見警卷第1 至4 頁)、新\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見警卷第18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 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0432930800 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4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5916-XQ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50頁、第60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1至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3 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040029232號函暨所附之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警卷第57至59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61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62、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志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變造車身號碼之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共犯陳哲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其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共同以前揭手法變造車身號碼後復行使之,不單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害,亦紊亂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前揭被害人薛惠菁遭竊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薛惠菁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中自同案被告陳哲仁處獲得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該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車輛,業經被告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變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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