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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法生
蔡世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9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法生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世隆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法生係我國屏東縣琉球區漁會籍漁豐168 號漁船船長,蔡世隆則係該漁船輪機長。
詎張法生、蔡世隆均明知印尼籍漁工(代號A103001 、人別資料詳卷)非我國籍人民,在臺灣地區亦無戶籍,入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更名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可擅自進入我國國境領域內,亦均明知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船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因該印尼籍漁工不願留宿海上旅館,而與該印尼籍漁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 月3日下午1 時30分前同日某時,由張法生要求該印尼籍漁工躲在前揭漁船之機艙引擎室下方風扇旁空間並用木板掩飾,蔡世隆則在旁依張法生指示翻譯要求該印尼籍漁工照辦,其後張法生乃駕駛前揭漁船搭載該印尼籍漁工於96年9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自屏東縣東港鎮漁港經由東港安檢所入港,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該印尼籍漁工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印尼籍漁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法生、蔡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前開印尼籍漁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船體側視圖。
㈣蒐證照片。
㈤前開印尼籍漁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護照影本。
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103 年4 月29日南六總字第1032201585號函暨檢附對前揭漁船進出港紀錄、船員名單、漁船基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張法生、蔡世隆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國家安全法,均經修正。
其中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再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9 日施行,將原列於該法第54條移列至第74條前段,並僅酌作文字修正,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
其中國家安全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9 日施行,將該法第6條第1項刪除,第2項部分則未修正。
經比較前揭新舊法條文內容,有關被告2 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逃避檢查罪,或僅為文字修正或為條次之移列,各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者,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公訴人雖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云云(見起訴書第3 頁),然前揭法條修正尚不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且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公訴人認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顯有錯誤,附予說明。
㈡核被告張法生、蔡世隆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法生、蔡世隆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部分犯行,雖均漏未引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2 人要求前開印尼籍漁工躲藏前揭漁船機艙引擎室下方風扇旁的小空間並用木板掩飾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應認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張法生、蔡世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㈣被告張法生、蔡世隆、前開印尼籍漁工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雖被告張法生、蔡世隆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其等與具該身分之前開印尼籍漁工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再被告張法生、蔡世隆為我國籍人民,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其等不具「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法生、蔡世隆所犯前揭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科刑,爰以被告張法生、蔡世隆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使前開印尼籍漁工非法入境我國,危害國家之國境管理,實非可取;
惟衡被告張法生係因該印尼籍漁工不願留宿海上旅館而帶同該漁工入國,犯罪動機非惡,被告蔡世隆則係依被告張法生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
又酌張法生、蔡世隆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7 、8 頁),素行非惡;
再考量被告張法生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22頁),被告蔡世隆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2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況狀尚可;
並念被告2 人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等前揭資力情形,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固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上開各次修正,就同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要件及折算標準,均未予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可,末此敘明。
㈥被告張法生、蔡世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2 人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等前揭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被告2 人記取教訓,按其等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等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法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蔡世隆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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