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120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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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振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非為詐騙集團首腦,亦無夥同同案被告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吳佩錦、許盈焜、張勝啟共組詐騙集團,被告僅因須借用蔡奇原持有人頭帳戶匯入被告之大陸帳戶內,其後再提供匯費予蔡奇原,被告與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吳佩錦、許盈焜、張勝啟均不相識,蔡奇原所取得詐騙款項其亦分文未得,如何為該詐騙集團之首腦,是檢察官之指訴全然不實。

又被告所為之犯罪手法,係利用電腦上網連結之尋夢園及愛情公寓之交友網站尋找客人,告知大樂透之內幕消息,使網友信以為真,再透過其所雇用之人告知被害人繳交領牌費,被告再撥電話予蔡奇原詢問人頭帳戶後,將所得款項扣除蔡奇原之手續匯費後由蔡奇原全數匯入大陸之匯水戶頭,僅單純從事此部分大樂透之詐騙方式,其餘部分均未參與。

又被告現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臟疾病及身體半邊中風,亦無積蓄及逃亡之心,僅剩友人資助之新臺幣6 至8 萬元,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通緝在案,長期滯留海外不歸,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06 年9月8 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固坦承僅有參與以大樂透詐騙方式之犯行,惟否認參與其餘詐騙方式之詐欺犯行,然同案被告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吳佩錦、許盈焜、張勝啟因涉犯以謝振得為首之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分判經數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同案被告蔡奇原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指示蔡奇原提領及使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足見被告能控制詐騙款項之流向及指示同案被告蔡奇原如何遂行詐騙之行為,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再者,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滯留大陸地區已10餘年,自100 年後均未歸國。

又本案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甚鉅,況尚有同案被告蔡奇原經通緝在案,尚未落網,且依卷內資料可知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細膩、成員非少,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詐騙犯行多次,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則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依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顯然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詐騙等犯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非微,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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