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125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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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祥
具 保 人 許金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祥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具保人許金德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許金祥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命具保3 萬元,經具保人許金德繳納3 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先後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到案,且經該署囑警拘提亦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

檢察官復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106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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