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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志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8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志雄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80 號,被告李滄海傷害案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14時30分許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第1項固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等語。
惟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乃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易字180 號案件之告訴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可知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另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以告訴人本人身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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