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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增林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增林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增林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案件,惟被告明知自己遭受本案通緝,自動回國,接受刑事追訴,並無再逃亡之虞,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又被告罹患前腰椎椎管狹窄,前列腺動態未定腫瘤、前列腺惡性腫瘤、驅幹骨繼發惡性腫瘤、慢性結腸炎,諸此病症係因前列腺癌細胞擴散所致。
其中,腸道病變可能性大,CT發現乙狀結腸疑似壁略增厚,恐為癌細胞擴散為結腸癌。
被告罹患致死率極高之癌症,且癌細胞已轉移為骨癌,造成被告全身疼痛難耐,需以輪椅代步、無法安穩睡眠,且看守所僅能開立止痛藥物,減輕被告疼痛,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忠及毒品檢驗報告、海關倉單、進口報單等書、物證在卷可稽,足信聲請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民國89年間犯本案後,因畏罪而長期逃匿於中國,經通緝長達10餘年,顯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3日因本院裁定羈押入所後,因攝護腺惡性腫瘤及便秘於所內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4 次,並依醫師建議轉診外醫檢查5 次,另於106 年3 月28日外醫病理切片檢查,診斷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合併骨骼轉移」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6 年4 月13日屏所衛字第10600017390 號函1 紙、診斷證明書1 份、戒護外醫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聲請人目前之病況與治療計畫有無住院或開刀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稱:「病人因非常嚴重骨轉移,必須接受放射線治療,必須每日往返,療程約2 週左右,需要以放射腫瘤科意見為主。
另外攝護腺癌部分可以在門診接受賀爾蒙及口服治療。」
,有該院106 年5 月8 日屏基醫內字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0 份在卷可查,依此,足認聲請人現罹疾病,非接受醫院之治療顯難痊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應予保外就醫。
綜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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