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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3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105 年度交簡字第645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832 號判決)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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