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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茂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茂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茂勝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曾經宣告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03 號、104 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
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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