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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戴明源
被 告 郭欣霖
被 告 林秀鑾
被 告 吳龍奇
被 告 林紹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欣霖、林秀鑾、吳龍奇、林紹生等賭博案件(偵查案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審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7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扣押款項新臺幣10萬4000元係私人財產,非屬賭資,依法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見)。
又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郭欣霖、林秀鑾、吳龍奇、林紹生等4 人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7 號案件審理判決後,未對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萬4000元宣告沒收,經檢察官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易字533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2頁),則上開被告4 人之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對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為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
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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