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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非屬重複聲請;
而前揭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其中一罪嗣後經更定其刑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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